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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1年5月和2008年3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六个月和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31日中午,因毒瘾发作,为筹措毒资,窜至安乡X镇新世纪大酒店东侧被害人张某个体废品收购店内,见张某在其卧室内午睡且无他人,遂将张某放在床上的一个棕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200元及银行卡等物,赃款被王某用于购买毒品,钱包及包内其他物品被其丢弃。

另查明,2011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前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2、为吸食毒品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3、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宏荣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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