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伍某某、王某(两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奉贤区X镇江海社区X路、万明路口处,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取被害人付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元及南方高科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钱东君
书记员宋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