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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张X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张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当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故未到庭应诉。之后一年多,夫妻和好如初。自2009年9月起,夫妻间又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原告认为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X辩称,双方之间产生矛盾主要是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也原谅了原告,一开始双方关系尚可,但自2009年9月起原告在外又有了第三者,就很少回家,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双方之间才又产生矛盾。关于XX县XX镇XX路XX号XX室的房屋,当时都是由被告一人经手购买和装修,被告对此没有任何贡献,因此如果原告放弃对该房屋的主张,则被告可以考虑离婚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5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日生育女儿陈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及被告认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而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初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虽然被告曾在2007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已得改善。现夫妻关系因故失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双方能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彼此间加强沟通、坦诚相待、相互信任、多些包容,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相信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张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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