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铁路局徐州建筑段,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路津浦花园X号。
负责人孔某,职务段长。
被告高某某,工作单位:徐州工务段,家庭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铁路局徐州建筑段诉被告高某某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铁路局徐州建筑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铁路局徐州建筑段负担。
审判员吴金明
书记员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