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
上诉人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隋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起诉到临颍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赔偿其各项费用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上诉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下午6时许,隋某某骑电动车去郾城区打工,行至临颍县X乡X村西头田间东西路X米处,遇到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和陈某从对面过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和陈某分乘两辆摩托车,陈某乙驾驶摩托车带着陈某,陈某甲驾驶摩托车带着陈某丙,当时陈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走在前边,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隋某某连人带车撞倒路边的麦地里,后隋某某与陈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殴打,后被人劝阻,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四人才离开现场,隋某某遂即拨打110报警,临颍县X乡派出所出警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对陈某甲行政拘留十天。当日隋某某被临颍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日住进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4月24日伤愈出院,期间隋某某花去医疗费用4043.24元。临颍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注明:隋某某出院后应休息6周。隋某某经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其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花去鉴定费150元。后经临颍县X乡派出所调解无果,隋某某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庭审期间隋某某称陈某乙、陈某丙也参与了殴打,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陈某甲因驾驶摩托车与隋某某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撕打,陈某甲用手、脚殴打隋某某,致其轻微伤,陈某甲应负主要责任,对隋某某所花医疗费等费用应适当予以赔偿。隋某某所花医疗费4043.24元,鉴定费150元,误工费:13天×4454元/年÷365天=158.6元,护理费13天×4454元/年÷365天=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元=13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因隋某某所受损伤未达到轻伤,故对隋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隋某某所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4740.44元。隋某某要求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因未提供陈某乙、陈某丙参与殴打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陈某甲殴打隋某某致伤,应对隋某某进行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隋某某各项损失3318.3元(4740.44×70%)。二、驳回隋某某对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隋某某对陈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某甲负担。
隋某某上诉称:1、陈某乙、陈某丙参与了殴打,仅判决陈某甲一人承担责任显失公正。2、原审判决陈某甲只承担70%责任不合理。3、原审法院以隋某某的误工和护理时间为13天计算不合理。4、原审法院以隋某某属轻微伤而不支持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陈某丙口头辩称:不认识隋某某,自己没有参与殴打。
陈某甲、陈某乙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各方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隋某某的误工和护理时间应如何计算,应否支持其营养费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陈某甲驾驶摩托车与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陈某甲对隋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隋某某为轻微伤,临颍县X乡派出所对陈某甲行政拘留十天,该事实已有临颍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确认。陈某甲对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应对隋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陈某甲承担70%责任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隋某某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隋某某住院13天,出院时出院证上注明出院后应休息6周,其误工时间应是55天,误工费应为:55天×4454元/年÷365天=671.15元。关于护理费,因隋某某受伤属轻微伤,且出院后没有明确医疗机构意见,原审法院按其住院13天确定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隋某某的伤属于轻微伤,原审法院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乙、陈某丙对其殴打造成了伤害,其要求陈某乙、陈某丙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隋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损失共为5252.99元(包括医疗费4043.24元,鉴定费150元,误工费671.15元,护理费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100元),应由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隋某某各项损失5252.9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