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毛某某,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0日12时许,偃师市X镇X村王超锋驾驶大阳110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顾县X路段,与前方同向偃师市X镇X村周××驾驶的豫x号客车追尾相撞摔倒后滑向路中,又与对向驶入路左的被告人邵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挂车豫x号)相撞,造成王超锋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经认定,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行经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做到“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超锋负次要责任,周××无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证人周××、陈×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鉴定,痕迹鉴定,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痕迹鉴定认定王超锋与大货车相撞证据不足,因为如果王超锋与大货车相撞,则大货车轮胎上应有毛某等残留物,但鉴定的依据中并无相关证据;2.王超锋在倒地滑行过程中可能已经死亡,其头部损伤并非与大货车相撞所致,尸体鉴定也并未说明王超锋颅脑损伤是因何造成的;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不妥之处,王超锋对事故的发生责任更大。综上,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11时30分许,偃师市X镇X村王超锋驾驶大阳110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顾县X路段,与前方同向偃师市X镇X村周××驾驶的豫x号客车追尾相撞摔倒后滑向路中,又与对向驶入路左的被告人邵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挂车号豫x挂)相撞,造成王超锋当场死亡。经认定,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超锋负次要责任,周××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的证言:2008年8月10日11时30分左右,我驾驶豫x号公交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曲家寨村西300米左右时,看见对向一辆大货车速度很快,并且是骑着中心线行驶,我赶紧往右打方向,松油门减速,但车还在行驶中,这时我听见车后有响声,车上有乘客说出事了,我把车急忙停下,让××下车看看是怎么回事,这时我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我车坐后边,我赶紧下车,看见刚才那辆货车停在路中间,骑摩托车的驾驶员已经死亡。
2.证人董××的证言:2008年8月10日11时30分左右,我哥周××驾驶着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肇事地点时,我听见我们车后面有响声,我哥周××赶紧停车,车停下后,我下车走到车后面,看到我们车的左后尾灯烂了,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地上还爬着一个人,还有一辆大货车在我们车西边停着。我们车的左后尾灯是倒地的摩托车撞烂的,在我哥把车停下的同时,我们车对向驶过来的大货车又与摩托车相挂擦。
3.证人陈×的证言:2008年8月10日12时左右,我乘坐邵某某驾驶的豫x号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对向过来一辆客车突然减速了,这时我看到从客车后面突然拐出来一辆二轮摩托车速度较快,这辆二轮摩托车右侧车把撞在客车左后角尾灯处,然后二轮摩托车摔倒了,我乘坐的车忙刹车停住了。
4.尸体检验鉴定书:王超锋系交通事故中撞摔致颅脑损伤死亡。
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大阳”两轮摩托车与豫x公交车尾部左侧相接触;“大阳”两轮摩托车左倒后,豫x大货车与“大阳”两轮摩托车及王超锋相接触。
6.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行经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做到“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超锋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且没有做到“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无责任。
7.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8.另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邵某某的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认定王超锋与大货车相撞证据不足以及王超锋的死亡并非大货车撞击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认定王超锋与大货车相接触是由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辩护人并未就王与大货车是否接触问题申请重新鉴定,而通过法庭调查发现,王超锋身体多处受伤,有些部位的伤不是仅与地面接触就能造成的,这恰恰与鉴定报告中认定王超锋与大货车接触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发生来看,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人驾驶的是大货车,其本应负有更审慎的注意义务,然而,其在驾驶过程中没有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