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城县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郴州市某某有限公司。
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原告汝城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须以案外人汝城县某某银行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审理结果为依据,2009年8月19日中止审理。原告于2010年6月8日以其与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汝城县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保全费1950元,合计x元,由原告汝城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何述雄
审判员朱承岗
审判员邓朝阳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