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X,女。
被告北京XX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王X,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乔XX。
原告孟X与被告北京XX中心、王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二被告代理人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0日,被告北京XX中心向郑州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被告王X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义务。2005年11月30日二被告及蒋开尧承诺2005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承诺到期后,二被告及蒋开尧仍未履行。2007年11月1日,郑州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上述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但二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义务。请求被告北京XX中心偿还原告100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王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50万元借款属实,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0日,北京远望中纬博网络技术开发中心与郑州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北京远望中纬博网络技术开发中心向郑州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天,自2004年9月20日至2004年10月9日;逾期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点五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王X与郑州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保证书,承诺对北京远望中纬博网络技术开发中心的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郑州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借款。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北京远望中纬博网络技术开发中心、王X、蒋开尧于2005年11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5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愿承担逾期违约金50万元。但该承诺书仍未履行。
2007年11月1日,郑州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对北京远望中纬博网络技术开发中心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北京远望中纬博网络技术开发中心、王X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远望中纬博网络技术开发中心承诺于2007年12月1日前无条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共计100万元;如果未按期还款,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王X对北京远望中纬博网络技术开发中心的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不认为违约金过高;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原告、王X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北京远望中纬博网络技术开发中心加盖了公章。
后北京远望中纬博网络技术开发中心名称变更为北京XX中心。
因二被告未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银行存款12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冻结北京远望中纬博网络技术开发中心、王X银行存款一百二十三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一百二十三万元的其他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即可合同一份、担保保证书一份、借据、承诺书一份、2007年11月1日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北京XX中心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北京XX中心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王X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始借款到期日在2004年10月9日,但至今二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考虑到二被告的主观过错、违约行为的长期性,以及违约责任的惩罚性与补偿性,以违约金不超过本金为原则,本院确定违约金为5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北京XX中心偿还原告100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中心偿还原告孟X借款五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共计一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X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零六百元,由原告孟X负担一千八百元,被告北京XX中心、王X负担一万八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晓明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