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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3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5日由泌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陈某伙同仲广臣、陈某伟(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唐河县老鸡蛋仓库盗窃牛聚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值7040.64元。后由张一品(另案处理)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从天顺生活广场将该摩托车骑走(未付款),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2、2009年6月份一天中午,仲广臣、温建川、张一品、李伟(另案处理)在桐柏县X镇碱矿小区内,将任某某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经评估价值1686元。后来陈某和陈某伟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在明知该车辆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购买自用。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毛某某的供述,同案人仲广臣、温建川、张一品、陈某伟的供述,失主牛某、任某的陈某,证人徐某某、高某、吴某某、曹某某、张某证言,泌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泌价证鉴(2009)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毛某某的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被盗赃物仍购买自用,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毛某某属共同犯罪,但其他案犯另案处理,不易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毛某某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笫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哲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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