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4日被商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多次用号码为x的手机向商城县个体出租汽车司机推销非法制造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并先后多次向个体出租汽车司机赵普新、彭某甲、彭某乙、叶某某等人非法销售牟利。后商城县公安局从赵普新等处当场查获从冯某某处购买百元面额、非法制造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778份。经税务部门鉴定,该发票全部为虚假出租汽车定额发票,票面金额为壹佰元,合计票面总金额x元整。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请依法惩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到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多次用号码为x的手机向商城县个体出租汽车司机推销非法制造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并先后多次向个体出租汽车司机赵普新、彭某甲、彭某乙、叶某某等人非法销售牟利。后商城县公安局从赵普新、彭某甲、彭某乙、叶某某、杨德忠、王长甫等处当场查获百元面额、非法制造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6本(2600份),另有178份,合计2778份,票面金额为壹佰元,合计票面总金额x元整。这些发票均系被告人冯某某出售。经税务部门鉴定,该发票全部为虚假出租汽车定额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一)、证人蒋XX证明:号码为x的手机和其通过话,机主是项城市的冯某某。
(二)、证人彭XX证明:其向手机号码为x的姓邓的人(冯某某的化名)购买过假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证人彭某乙、叶某某均证明向手机号码为x的姓邓的人购买过假出租汽车定额发票。
(三)、证人朱XX证明:手机号为x的机主是冯某某,项城市X乡人。
(四)、证人曾XX证明:手机号码为x的项城人(冯某某)多次让其和左某某带包裹到商城县的事实。证人左某某的证言与其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五)、证人赵XX证明:其使用的假的出租车定额发票均系从手机号码为x的机主手上购买,以及杨德忠、王长甫又从其手中购买假发票的经过。
(六)、证人杨XX证明:从赵普新那里买过两本假发票及被现场查获假发票80张的事实。
(七)、证人王XX证明:从赵普新那里买过一本假发票及现场查获假发票100张的事实。
(八)、证人张XX的证明:冯某某家庭基本情况及冯某某曾使用过x的手机号码。
二、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其使用号码为x的手机,通过让从商丘到商城的汽车售票员和司机带货的方式向商城县个体出租车司机销售非法制造的出租车汽车定额发票的情况。
三、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的基本情况。
(三)、商城县地方税务局证明:商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查获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778份,票面总金额为x元,全部为非法制造的。
(四)、破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侦破的经过及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24日在浙江省海宁市抓获被告人冯某某的经过。
(五)、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赵普新等人处查获假发票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六)、辨认笔录证明:左某某、赵普新、曾宏梅、蒋与翰辨认出冯某某的情况。
四、物证:查获的假发票。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多次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