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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魏某甲,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魏某乙,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由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魏某甲于2008年11月26日由被告魏某乙担保向原告贷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期限12个月,月利某10.56‰,但贷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某规定计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某。

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略)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魏某甲于2008年11月26日出具的贷款申请书一份、2008年11月26日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魏某甲以种植枇杷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借款月利某10.56‰,被告魏某乙担保对被告魏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等。

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1月26日向被告魏某甲发放借款3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视为自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26日,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魏某甲提供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借款月利某10.56‰,被告魏某乙对被告魏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等。次日,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魏某甲发放借款3万元。由于借款期满后被告魏某甲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某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其中被告魏某乙自愿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魏某甲提供了借款3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魏某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民事责任,被告魏某乙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某,利某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信用社贷款利某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魏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百八十八元,由被告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柯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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