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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为了能给妻子杨XX办理虚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领取退休金,送给林州市劳动局工资保险科科长张XX现金x元,张XX遂为无业人员杨XX伪造了企业职工档案,办理了退休手续。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杨XX等人的证言,退休证等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当时给张XX现金x元时不知是在行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其妻杨XX系无业人员,为了能为其妻杨XX办理虚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领取退休金,送给时任林州市劳动局工资保险科科长张XX人民币x元。张XX遂为杨XX伪造了企业职工档案,办理了退休手续,用其中的x.32元为杨明云补缴了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将剩余x.68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杨XX等人的证言,退休证、缴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行贿罪罪名成立。关于行贿数额,因其中的x.32元用于为杨明云补缴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且在判决已生效的张法增受贿案件中也未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受贿数额,故该笔金额不宜认定为行贿数额。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高洁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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