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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执行杨某某诉孟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执行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异议人:闫彩红,女,39岁,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西十一矿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51岁,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孟某某,男,41岁,汉族,住(略),现在(略)。

本院在执行杨某某诉孟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闫彩红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杨某某诉孟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中,杨某某未起诉异议人,异议人并非该案被告,原告也未要求异议人承担任何责任,也没有任何判决确定异议人应承担责任。即使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也并不见得就是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相关规定,本案中孟某某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贩运煤炭。同时贵院所执行财物是孟某某借款前异议人即已购买的,且在孟某某与异议人离婚时已明确归异议人个人所有,属异议人个人财物,贵院无生效判决而直接裁定执行异议人的财产无法律依据,故异议人申请撤销(2009)临法执字第287-X号裁定,并对异议人已执行的财产执行回转。

本院查明:异议人闫彩红与被执行人孟某某于2005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2日异议人与孟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平顶山蓝天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产及俊逸商务车一辆归闫彩红所有;孟某某签字的债权债务归孟某某,闫彩红贷的款归闫彩红偿还。”本案中孟某某所借杨某某的债务系2008年产生,平顶山蓝天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产使异议人与孟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产权性质为共同共有,俊逸商务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孟某某。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临法执字第287-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孟某某、闫彩红价值x元财产待处。

本院认为:异议人闫彩红与孟某某虽于2009年8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并对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分割,但是本案中被执行人孟某某所借杨某某的债务系2008年产生,发生在异议人闫彩红与被执行人孟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闫彩红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员:谷松山

执行员:安磊

执行员:张向召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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