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系原告刘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某地:长沙市X区五一大道。
负责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启斌,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成,被告黄某,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3月7日5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县黄某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福田汽车厂前路段时,遇被告黄某将其驾驶的湘x重型普通货车停放在黄某大道西侧,因被告黄某在禁停路段停车且未开启警示灯,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3医院诊治,住某31天,后又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某治疗5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3万元,误工损失日为12个月。被告黄某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赔偿20万元,即:(1)、医疗费35802.4元;(2)、后期治疗费23000元;(3)、护理费6000元(100天×60元/天);(4)、误工费31200元(2600元/月×12个月);(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天);(7)、住某伙食补助费1080(36天×30元/天);(8)、残疾赔偿金90505.86元(15084.31元/年×20年×30%);(9)、被抚养人生活费8443.8元(4020.87元/年×14年×30%÷2)(父11年、子3年);(10)、鉴定费9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2)、摩托车财产损失4580元。共计226512.06元,要求被告黄某赔偿20万元。2、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黄某辩称,1、商业险部分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护理费用原告在住某期间医院已经收取,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黄某芳的护理证明,但没有别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别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需要持续护理100天,出院后还需继续护理二个月,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4、原告要求以26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没有提供近三年月平均工资清单,也未提交完税证明,该标准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6、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营养费、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已不再属于法律规定应赔偿的范畴;7、伤残赔偿金应以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并且,伤残赔偿金已包含了对受害人精神上的物质补偿,故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摩托车车损应以法定的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保险公司指定的定损单位出具的定损结论为准。超出交强险损失的,应由双方按责分担。
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辩称,1、商业险部分属于合同纠纷,应另案诉讼;2、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护理费用原告在住某期间医院已经收取,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黄某芳的护理证明,但没有别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别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需要持续护理100天,出院后还需继续护理二个月,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4、原告要求以26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没有提供近三年月平均工资清单,也未提交完税证明,该标准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6、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营养费、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已不再属于法律规定应赔偿的范畴;7、伤残赔偿金应以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并且,伤残赔偿金已包含了对受害人精神上的物质补偿,故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8、摩托车车损应以法定的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保险公司指定的定损单位出具的定损结论为准,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限额为100元。9、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限额为1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某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10、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11、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刘某某的常住某口登记卡、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刘某某的暂住某、购房合同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和生活都在城镇X镇户口计算损失。
3、劳动合同书、证明两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近3年的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就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
4、被告黄某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两份;拟证明被告黄某系湘x号货车的车主及该车的投保情况,并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5、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黄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6、鉴定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900元的事实。
7、病历本5本、诊断证明3份、诊断报告书两份、检测报告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和住某36天的事实,及要求加强营养的事实。
8、住某费发票2张(61857.2元)及用药清单,门诊发票22张(3945.2元);拟证明原告住某36天,医疗费为65802.4元,包括被告黄某已支付的3万元,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原告垫付了25802.4元,门诊收据跟证7相互印证,原告进行复查的真实性和原告垫付门诊费用的事实,同时也证明病历本中原告的年龄是笔误。
9、刘某武、周某常住某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10、摩托车合格证、发票(4580元);拟证明原告车损为4580元。
11、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请人护理的事实。
12、长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9月28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个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和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对证据1、4、5、6、8均无异议,对证据2,两被告认为刘某某的暂住某已过期,只有连续居住2年以上,在城镇X镇有收入来源才能证明是城镇户口;对证据3,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其工标准为2600元/月,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对证据7,两被告认为原告的病历本上有4个年龄,对病历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两被告认为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支付该项损失;对证据10,两被告认为摩托车没有定损,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对证11,两被告认为该护理证明系原告方单方提供,其标准过高,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1年3月1日,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和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共同选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3月14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某和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均认为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偏高,休息时间过长。
本院认证如下:因两被告均对证据1、4、5、6、8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4、5、6、8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3,因原告刘某某在长沙县X镇黄某大道紫东苑小区购买了商品房,并从2005年起在长沙浩东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故其经常居住某和主要收入所在地均为城镇X镇户口的标准计算损失,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但其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清单,也没有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7,从住某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某的事实,病历本上记载的四个年龄应为笔误,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黄某芳出具的护理证明,系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1,因无有权机关作出定损结论,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2,因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长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9月28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但在重新鉴定中,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且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虽然被告黄某和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对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和休息时间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在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及上述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立:
2010年3月7日5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县黄某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福田汽车厂前路段时,遇被告黄某将湘x重型普通货车停放在黄某大道西侧,因原告刘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被告黄某在禁停路段停车且未开启警示灯,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治疗,住某31天(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4月7日),用去医疗费59249.1元,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某治疗5天(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17日),用去医疗费2608.1元,后又去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复查,共用去门诊费用3945.2元,共计65802.4元,其中,被告黄某支付了3万元,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支付了1万元。另,原告刘某某先后在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情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900元。2011年1月17日,因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对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1年3月1日,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和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共同选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3月14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因车祸致急性重型复合伤,脑挫裂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右侧锁骨骨折等损伤,目前遗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有部分功能障碍,智商测试其智商值72,构成玖级伤残。其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功能丧失>10%,构成拾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约捌仟元,适当行脑康复治疗,医疗费用约伍仟元,建议伤后休息拾个月。2010年4月1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如下认定: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黄某在禁停路段停车且未开启警示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夜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刘某某、黄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1年1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刘某某于2007年9月29日在长沙县X镇黄某大道紫东苑小区购买了商品房,于2008年入住,其受伤前在长沙浩东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其前身为某某卫湘日化商行)工作,任销售经理,工资标准为2000元加提成。2、刘某某尚有父亲刘某武(X年X月X日出生)和儿子周某(X年X月X日出生)需抚养。3、事故车辆湘x货车车主为黄某,黄某就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即:1其伤残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标准即2011年3月11日湖南省统计局《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与社会统计公告》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年计算;2、其子周某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5元/年计算。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黄某在禁停路段停车且未开启警示灯违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且其出具的鉴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虽然被告黄某和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休息时间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黄某应对原告刘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湘x货车所有人即被告黄某在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某在同等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刘某某的10000元,在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黄某已经给付原告刘某某的30000元,在被告黄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刘某某要求其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长沙县X镇黄某大道紫东苑小区购买了商品房,并于2008年入住,且受伤前在长沙浩东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某和主要收入所在地均为城镇,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即其伤残赔偿金按16566元/年计算,其子周某的抚养费按11825元/年计算,因该两项诉讼请求均系超出举证期限所提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和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但其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清单,也没有完税证明予以佐证,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和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辩称涉案摩托车没有进行残值鉴定,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和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辩称商业险部分属于合同纠纷,原告应另行起诉,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前述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及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5802.4元;(二)、后期治疗费13000元(后期取出内固定8000元,行脑康复治疗5000元);(三)、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护理天数为100天,其护理天数以实际住某天数计算为宜,结合某某医院护工日工资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每日护理费为60元,故原告护理费为2160元(60元/天×36天);(四)、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清单,也没有完税证明予以佐证,考虑到其受伤前长沙浩东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销售经理,其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加提成,但其未提交每月提成清单,故原告误工费以2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20000元(2000元/月×10月);(五)、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治疗、鉴定确实要用去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六)、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七)、住某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八)、残疾赔偿金69387.83元(15084.31元/年×20年×23%);(九)、被抚养人生活费费6473.6元(4020.87元/年×3年×23%÷2)+(4020.87元/年×<20-9年×23%÷2);(十)、法医鉴定费9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85303.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85303.8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03521.43元,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10000元,合计113521.4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还需支付103521.43元。
二、余下损失71782.4元,由被告黄某赔偿35891.2元,扣除被告黄某已付的30000元,被告黄某还需支付5891.2元。原告刘某某的其余损失自理。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应执行事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75元,被告黄某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粟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