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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浏阳市蕉溪出口花炮厂与被上诉人株洲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蕉溪出口花炮厂,主要经营场所湖南省浏阳市X乡X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肖建,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意忠,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市十三中退休教师,现住(略)。

上诉人浏阳市蕉溪出口花炮厂与被上诉人株洲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浏阳市蕉溪出口花炮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浏阳市蕉溪出口花炮厂委托代理人王意忠,被上诉人株洲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株洲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烟花公司)、何某某与被告浏阳市蕉溪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蕉溪花炮厂)签订了一份《烟花爆竹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因蕉溪花炮厂欠何某某债务,拟由蕉溪花炮厂向株洲烟花公司供应烟花爆竹一批,所得销售款由株洲烟花公司支付给何某某,以解决蕉溪花炮厂欠何某某债务问题;蕉溪花炮厂所供应的烟花爆竹产品必须是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要求和标准的合格产品;蕉溪花炮厂在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内向株洲烟花公司供应1.5英寸100发彩箱礼花和33发彩箱组合盆花,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蕉溪花炮厂每次到货并经株洲烟花公司验收后,由株洲烟花公司、何某某、蕉溪花炮厂三方共同核算当批次产品的价款,验收不合格的,株洲烟花公司有权拒收,由蕉溪花炮厂自行运回换货或中止合同;验收合格则由株洲烟花公司向何某某出具收货凭证,由何某某向蕉溪花炮厂出具收货凭证,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引起的断引、炸筒、低炸等现象,由株洲烟花公司负责及时告知蕉溪花炮厂,如未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由蕉溪花炮厂负责按1赔3的标准赔偿给株洲烟花公司,如造成安全责任事故,蕉溪花炮厂则必须及时进行处理。如不及时处理,株洲烟花公司可代为处理,所造成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蕉溪花炮厂承担;合同期内,三方必须遵守各项约定,如有任何某方违约,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另向其他两方各支付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三方共同另行协议约定的,以另行协议为准。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产品全部销售之日起3个月后止,逾期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蕉溪花炮厂分别于2008年12月5日、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14日、2009年1月20日五次向株洲烟花公司供应了“恭喜发财”烟花692件价值x元、“金玉满堂”烟花1376件价值x元,合计价值x元。2009年春节前后,株洲烟花公司陆续接到客户投诉,反映花炮有炸筒、低炸、断引现象,截止2009年7月,已销售价值x元的花炮,株洲烟花公司支付何某某货款x元,以清偿蕉溪花炮厂所欠何某某的债务。现库存“恭喜发财”烟花195箱,“金玉满堂”烟花1134箱。因炸筒退换耗损价值1065元。2009年7月,株洲烟花公司将该批烟花爆竹下架停止销售。2009年9月25日,株洲烟花公司向蕉溪花炮厂发出函件,其主要内容是:自销售蕉溪花炮厂供应的花炮以来,陆续因炸筒、低炸、断引等现象引起客户退换数量较多,请蕉溪花炮厂自收到此函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派人前来落实处理;逾期,株洲烟花公司将对剩余产品进行封存,因此所占用的仓储费用按3000元/月收取,并承担给何某某造成的损失等等。蕉溪花炮厂收到函件后,既没有出具书面答复,也没有派人到株洲烟花公司进行落实处理。2009年10月28日,株洲烟花公司将封存的剩余花炮,提取了价值250元的烟花,送往醴陵农业部烟花爆竹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2009年11月18日,农业部烟花爆竹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醴陵)作出了x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吸湿率、水分、烧成率不符合x-2004标准规定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0年1月25日,株洲烟花公司又向蕉溪花炮厂发出函件,其主要内容:一、解除株洲烟花公司与何某某、蕉溪花炮厂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烟花爆竹供销合同》;二、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3000元/月支付仓储费;三、蕉溪花炮厂承担因封存的剩余烟花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四、收到函后五日内复函,否则视为蕉溪花炮厂对本函予以认可并同意按本函内容进行履行。2010年1月26日,何某某亦向蕉溪花炮厂发出了一份《关于解除〈烟花爆竹供销合同〉的声明》的函件,其主要内容是:同意株洲烟花公司的通知内容,并对已销售的货款愿作为支付债款计算。蕉溪花炮厂收到该函件后,至今没有给予书面答复和派人到株洲烟花公司来落实处理。为此,原告株洲烟花公司、何某某遂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烟花爆竹供销合同》,责令被告收回未销出的爆竹;按约赔偿原告株洲烟花公司违约金x元×5%=8970元,赔偿事故烟花损失费1065元×3=3195元,检验费500元,检验耗损烟花费250元,仓储费10个月×3000元=x元,合计人民币x元;支付原告何某某违约金x元×5%=89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株洲烟花公司在株洲市石峰区X村租借了近500平方米的房屋,做仓库使用,租期5年,租金每年x元,蕉溪花炮厂的烟花爆竹就占用了50%的仓库面积。

一审期间,蕉溪花炮厂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2009年11月18日农业部烟花爆竹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醴陵)作出的两份《检验报告》,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向蕉溪花炮厂发出通知,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和交纳一定的鉴定费用。但蕉溪花炮厂一直未能按司法鉴定程序,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生产的烟花爆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两原告就质量问题分别发函告知被告,声明其生产的爆竹有质量问题,被告对此均未作出任何某复或者进行及时落实处理。而且在诉讼阶段申请重新鉴定,又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义务,故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认定被告单位生产的“恭喜发财”和“金玉满堂”烟花均为不合格产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约定,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引起的断引、炸筒、低炸等现象,由被告负责按1赔3的标准赔偿给原告,如被告不及时处理,原告代为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两原告分别将其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函告被告,并求被告及时处理,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及时处理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因被告不能按约履行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义务,造成两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两原告因此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综上,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株洲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原告何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与被告湖南省浏阳市蕉溪出口花炮厂签订的《烟花爆竹供销合同》;二、原告株洲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恭喜发财”烟花195箱、“金玉满堂”烟花1134箱;三、被告湖南省浏阳市蕉溪出口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违约金8970元、赔偿事故烟花损失3195元、检验费460元、检验耗损烟花费257元、仓储费x元,合计x元;四、被告湖南省浏阳市蕉溪出口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违约金8970元;五、驳回原告株洲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后,蕉溪花炮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蕉溪花炮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生产的烟花爆竹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认定被上诉人仓储费损失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株洲烟花公司和何某某均答辩称,上诉人的烟花爆竹经专门机构检测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仓储费损失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株洲烟花公司提供了两份书证,一份系株洲三湘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出具的“株洲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证明仓库储存烟花爆竹条件基本符合安全条件;一份系湖南金能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的“株洲市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及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现仓库安全储存条件与2007年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相比安全储存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且出具评估结论的机构不是国家职能部门,不具证明力。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新证据,作出仓库条件安全评估检测报告的部门虽非国家行政职能部门,但系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的,故此评估报告具有参考价值。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蕉溪花炮厂与被上诉人株洲烟花公司、何某某签订的《烟花爆竹供销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上诉人蕉溪花炮厂生产的烟花爆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上诉人蕉溪花炮厂是否应该赔偿被上诉人株洲烟花公司的仓储费损失。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合同第2条和第7条对产品质量及因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责任承担均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销售上诉人产品后,市场反馈有断引、炸筒、低炸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马上向上诉人报告并要求上诉人给予处理,在上诉人不予答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取产品送交了专门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产品确系不合格产品。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上诉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自动放弃重新鉴定主张,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以证明上诉人产品不合格是正确的。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对产品验收入库就应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本院认为,合同第5条规定的“验收和结算:乙方每次到货并经被甲方验收后,由三方共同核算当批次产品的价款。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收,由乙方自行运回换货或中止合同;验收合格则由甲方向丙方出具收货凭证,由丙方向乙方出具收货凭证。”该条规定的验收合格应只是对产品外观和数量的初步验收入库,而非对质量的全面、实质验收,否则合同第7条不会对产品质量问题及引起的赔偿事宜再作详细规定。故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三次去函通知上诉人其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希望上诉人出面处理。上诉人不但不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反而置之不理,故被上诉人为保管上诉人的剩余产品需多支出仓储费用,该部分损失属于被上诉人损失的一部分,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株洲烟花公司的仓库不符合存放条件,剩余烟花没有占用仓库一半的面积的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19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浏阳市蕉溪出口花炮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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