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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湖南深信教育有限公司老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湖南深信教育有限公司老师,住(略)。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湖南工业大学老师,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经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林某以开发工程为由于2010年4月19日和2010年5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整,并在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条中约定2010年5月15日归还人民币x元,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及一切费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前调解时承认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同意与原告协商。

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4月19日和2010年5月18日,被告林某因外做工程缺乏资金,故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整,分别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张,分别约定2010年5月15日和5月20日偿还。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庭前主持原告、被告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林某欠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林某于2010年9月5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徐某;

二、原告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原告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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