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2010年8月5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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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