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赵某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还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至今,不予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一切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赵某于2011年元月25日书写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赵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25日,被告赵某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王某现金肆万元(x元),期一个月还清’。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被告以困难为由推脱不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