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顾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顾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业主。原告受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定,被告应按月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10年3月以种种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53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964元。由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费及欠缴物业费的滞纳金人民币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辩称,被告淋浴房由于安装不妥,导致下水困难,经多方交涉,物业公司均无力解决。直到2008年才初步解决问题,但仍未彻底解决,未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其外,原告存在其他如下违约情况:小区车辆乱停放;垃圾收集处理时间与方法严重违约;大楼外有业主安装卫星接受装置;未定期公布账目收支情况。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重新审核表。3、挂号信凭证。4、房地产登记册。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照片(一组)。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受开发商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管理被告居住小区,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5月20日起至第一次业主大会召开并与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被告应按月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75.52平方米,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88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之一,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淋浴房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对被告认为原告管理不到位,本院认为,作为被告,享受了物业管理基本服务的同时,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在物业管理等各方面出现的问题、存在不足或者需要提高改善物业管理质量,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协商予以理性处理,其采用拒交物业管理费的做法是欠妥的,这种拒交行为无益于小区服务质量的改善和提高,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主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中应如何加强与各业主的沟通、改善服务与被服务之间的关系上尚有提高完善之处,为此,法律上对逾期付款必须支付滞纳金的惩罚性规定,相对本案被告不适用,原告的这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75.52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88元计算);
二、对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书记员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