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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丙、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和解,申某执行。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和解,代领标的款。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和反诉。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和反诉。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丙、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街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莲,被告上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丙、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5日21时30分,我驾驶大运125二轮摩托车带着张某甲沿王小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X镇X路口处,与被告杨某丙驾驶小轿车沿永定公路自西向东超速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浚县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被告杨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赔偿。被告的事故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在上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95元。

被告上街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商业险条款规定范围内予以给付。

被告杨某丙、赵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上街保险公司和鹤壁保险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95元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某甲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被告无某。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七份,合款x.89元。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被告二保险公司有异议,称病历不完整,没有医嘱,一日清单显示有些天原告只有床位费,没有用药,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某甲是正规票据,另一张某甲有原告名字。

3、交通费票据一组,合款1306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二保险公司有异议,称只有转院的交通费才理赔,原告没有转院。

4、鉴定费票据一份,款700元。证明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二保险公司有异议,称应开具发票。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2133元。

被告无某。

6、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下积液,经住院治疗后仍遗留记忆力、计算力下降,反应迟钝,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评定为九级伤残。脑挫裂伤医疗终结时间5-12个月,住院期间前三个月需2-3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需1人护理。

被告称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7、毛某、蒋新国证明一份,证明抬病号劳务费500元;尚长勤证明一份,证明理发费200元;利达通讯证明一份,证明手机款1200元。

被告二保险公司有异议,称劳务费、理发费不是正规票据;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说手机损失。

8、发票三张,款153元。证明购买纸尿裤和外购药支出。

被告二保险公司有异议,称不应支付。

9、张某乙户籍证明一份,张某甲梅户籍证明一份,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公司古交项目部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两份,工人结算表六份,浚县X镇西王桥中心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张某乙、张某甲梅、韩瑞芹收入情况。

被告二保险公司有异议,称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应有营业执照证实,工资表上的印章不是财务章,没有法人代表签字,未提交完税证明。韩瑞芹的证明没有提交减少工资的证明,误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10、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无某。

被告上街保险公司、鹤壁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了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关于护理人员的证明与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票据中2009年10月25日两张某甲据中姓名虽为无某氏,但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医院的花费,能够与浚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009年11月7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有时间及起止地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地与住所地距离,本院部分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为伤情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进行的估价鉴定,本院予以采信。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等的鉴定,该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且被告未申某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毛某、蒋新国证明、尚长勤证明等没有相应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其支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浚县利达通讯证明没有正规票据相印证,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手机丢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外购药支出票据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与护理人员张某乙的工资表没有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主管人员签字,劳动合同没有相应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也未提交完税证明或交纳社会保险费证明,不能证明二人有固定收入,该护理人员可参照全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浚县X镇西王桥中心小学证明不能证明韩瑞芹实际减少的收入,且没有相应的工资发放某明,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5日21时30分,被告杨某丙驾驶豫x思域牌小型轿车沿永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X镇X路口处时,与沿王小线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无某照红色大运12侄β心低⒊簧ń峦适拢剿捣境涣掏瘸鸲邓牛≌翱心低顺俗湃粽苎耸I谩赂适>乜补职痪ń芡砉罄哟Χ泶希钗料萘患刀境诹乖湟蚣莼兹⒁I瘴南返温矗滴徒械恍偈人冢ㄔ还忻挥ń磐判坪驳灰忻挥ń炀覆又幕坏娼凡诼翱辞N低w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甲无某任。

张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10月25日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据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张某甲入院后给予止血、脱某、消肿、营养神经药物应用,支持治疗,对症处理,后于2010年3月23日回家居住,2010年11月25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张某甲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用x.99元,其他医疗费用324.9元。2011年1月21日,经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甲2009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下积液,经住院治疗后仍遗留记忆力、计算力下降,反应迟钝,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评定为九级伤残。脑挫裂伤医疗终结时间5-12个月,住院期间前三个月需2-3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接受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确认张某甲驾驶的大运125型摩托车估损总值为2133元。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丙共给付原告张某甲赔偿款x元。

张某甲及护理人员张某乙、张某甲梅为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韩瑞芹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43.64元/天),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15.13元/天),2010年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61.4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杨某丙驾驶的豫x思域牌轿车所有人为赵某,杨某丙系借用赵某车辆。该车辆于2008年11月13日在上街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8年11月14日在鹤壁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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