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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辇、谢树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吵架,现夫妻分居多年,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被告每年过年时都回了家,未离家出走,不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11月经陈经元介绍相识并恋爱,1992年在衡南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刘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清,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在不同的地方打工,2006年初夫妻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衡南县X镇河市X组的住房一幢。以上事实有罗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某清的身份证明、云集民政办的证明、刘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同意与原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清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不要原告出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

三、座落于本县X镇河市X组的住房一幢归被告所有,原告表示同意。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贺清元

审判员戴辇

审判员谢树萍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綦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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