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原告雷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楚独任审判,书记员范元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不到十天就匆匆于2011年5月4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婚后不到十天就外出,杳无音讯。原告好不容易联系上被告,被告表示不愿再和原告一起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雷XX、被告唐XX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有关的证据,被告唐XX也未答辩。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雷XX与被告唐XX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5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双方既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雷XX与被告唐XX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虽诉称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XX与被告唐XX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益楚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范元林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