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月XXX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湖南省金灿人生食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XXX区x路XXXX号中鸿时尚新天地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经理。
被告湖南省金灿人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XXXX路办事处XXX路x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湖南省金灿人生食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湖南省金灿人生食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对被告湖南省金灿人生食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湖南省金灿人生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审判员王新社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