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到鄢陵县X乡X村曹金水的豫川酒店,撬开厨房门,盗走冰柜、牛肉、猪肉、液化气罐、液化气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窃物品共价值2196元。案发后部分物品已追退。
2、201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到鄢陵县X乡X村薛留帮的屯沟饭店,盗走白酒、牛肉、猪肉、电瓶、充电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6061.6元。
3、201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到鄢陵县X镇黄某峰的纪峰砂锅店,盗走冰柜、猪肉、羊肉、牛肉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481.5元。
2010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到鄢陵县X乡X村人和饭店踩点时,因形迹可疑,被当地群众发现后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将殷某某带至公安机关,经盘问、教育,殷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曹金水、薛留帮、黄某峰陈述、证人司某某、郑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殷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又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某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