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某公司职工,湖南省某某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某某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某某公司职工,(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在(略)。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文某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8年11月4日下午1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从白石港经建设路向北行驶至杉木塘十字路口以北约150米处左转弯时,被正同向行驶在后的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轿车车头连人带车撞倒在地,造成两车车辆受损,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救治,于2009年1月24日出院。2009年5月6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夏某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开放复位固定手术后遗留髋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要x元左右。住院期间(约为一个月)需两人护理,住院后期需要一人护理。”事后,各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始终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3元、护理费6160、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费972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补偿费x元、脑震荡补偿费x元、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补偿费500元、后续治疗费x元、自行车损坏修理费1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8800元、伤残鉴定费808元等共计x.53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请求过高,有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诉求的损失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另原告夏某某系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13时10分,被告袁某某驾驶湘某某号车辆在建设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前路段时,遇原告夏某某骑自行车同向同车道行驶在前左转弯,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轿车前头部与原告夏某某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袁某某驾车时对道路前面的交通安全状况注意不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骑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81天,花费门诊费502元(被告袁某某已支付)、住院费x.53元(该费用现尚未与医院结账)。在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夏某某主要由其妻子黄某某、儿子夏某某、妹妹夏某某及妹夫杨某某轮流护理。2009年5月6日,原告夏某某委托湖南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当日做出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某某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某某右股骨粗隆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右髋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x元左右。2009年7月23日,该所又做出补充说明:被鉴定人夏某某住院期间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手术期间(约为一个月)需两人护理,住院后期需一人护理。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用808元。
另查明,被告袁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湘某某号轿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某某号,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9日零时至2009年5月8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夏某某自2007年以来一直居住在株洲市区打工谋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湖南某某公司做工,月平均工资为1120元。
还查明,原告夏某某现尚有父亲夏某某(X年X月X日生,农民)、母亲熊某某(X年X月X日生,农民),两人现均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另原告夏某某现尚有妹妹夏某某(X年X月X日生)与其共同扶养父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夏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某某x元;由被告袁某某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负责赔偿原告夏某某在株洲市中医院的门诊费502元(已负清)及负责结清原告夏某某在株洲市中医院的住院费x元,在被告袁某某结清上述门诊费(502元)及住院费(x元)后,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公司自被告袁某某结清上述款项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袁某某x元的保险理赔款,但被告袁某某必须提供该理赔款的正式医疗费票据;
二、原告夏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1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751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8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