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男,19XX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某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19XX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某公司工人,住(略)。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朱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米娜、人民陪审员黄某家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归还期限为2009年3月1日。2009年1月17日,被告朱某某又向原告鲁某某借款x元。被告朱某某两次共向原告鲁某某借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某某催款,被告朱某某的妻子仅于2009年7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x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鲁某某借款本金x元。
被告朱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鲁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证据:
1、借条二张,欲证明2008年12月6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鲁某某借款x元,约定归还期限为叁个月,2009年3月1日归还的事实;2009年1月17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鲁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春节后归还的事实;
2、株洲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朱某某与朱某系同一人,以及朱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株洲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人事劳资教育处盖章确认的株洲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4050人员名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朱某某与朱某系同一人的事实。
原告鲁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鲁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8年12月6日被告朱某某因经营起重机主机加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鲁某某借款x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鲁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归还日期叁个月,2009年3月1日。2009年1月17日,被告朱某某又以经营起重机主机加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鲁某某现金壹万元整。归还期春节后到位。借条上注明的收款人均为朱某。在原告鲁某某借给被告朱某某上述款项后,被告朱某某并未按借条上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归还借款。2009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朱某某及其前妻张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及其前妻张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叁万元。2009年7月2日,张卫红偿还原告借款壹万元贰仟元。张某某给原告上述壹万贰仟元借款后,2009年7月2日原告鲁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准予原告鲁某某撤回起诉。2009年10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朱某某,后又撤回起诉。被告朱某某至今仍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借款后不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鲁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其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鲁某某借款x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本院减收12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2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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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文米娜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