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又写作杨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曲某某,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丙、杨某乙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乙、赵某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乙、赵某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乙、赵某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之前,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阳平信用社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经济组织、金融机构。被告人赵某丙系信用社合同工,于2005年1月调入阳平信用社担任某任。按照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岗位职责要求:信用社主任某贷款的最后决策人,应对每笔贷款负责,负有“决策职责”;对所有贷款负有全面管理责任,即负有“管理职责”;在联社授权范某内对发生的信贷业务负全责,即负有“授权及审批贷款职责”。信用社的信贷员岗位属于普通员工岗位,由各信用社自行分工、安排。被告人杨某乙于2003年起被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社阳平信用社主任某定担任某贷员,同时兼任某用社驾驶员。
灵宝市X村信用社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2年12月下发执行《灵宝市X村信用社贷款操作规程》;2004年4月16日下发执行《灵宝市X村信用社黄某质押贷款管理办法》;2005年4月21日下发执行《河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关于加强某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5月23日转发执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基本制度》;在工作中向信用社主任、信贷员、联社各部门等制定了黄某质押贷款及其他商业贷款的操作规程。同时贷款工作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贷款调查、贷款审批、贷后检查、审贷分理制、贷款分级审批制’’操作规程。
2004年11月27日,灵宝市X镇X村民王某丁(另案处理)从阳平信用社办理黄某质押贷款60万元,2004年11月3O日,王某丁再次从阳平信用社贷款80万元。2005年1月1日,阳平信用社将王某丁的以上两笔贷款合并为一笔140万元,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经放贷款业务的信贷员变更为担任某平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在重新办理该笔140万元的贷款业务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贷款调查”的规定,未将质押黄某重新出库检测、严格审查,而是持以前的检测单到阳平信用社指定的检测金店“阳平金店’’重新抄写一份,即办理了贷款手续。2005年1月6日,被告人赵某丙到阳平信用社担任某任某务后,2005年7月28日,王某丁的140万元贷款到期,王某丁仅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剩余的135万元贷款,经赵某丙签批,阳平信用社为王某丁的该笔贷款倒换了借据。2005年3月13日,被告人赵某丙作为阳平信用社主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对同一贷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的规定及《河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关于加强某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对最大一家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社资本总额的30%”,即阳平信用社X年单户贷款数额应控制在147.86万元、2006年单户贷款数额应控制在161.2万元的规定,未经阳平信用社贷款审批小组研究决定,即同意该社给王某丁办理黄某质押贷款200万元。2005年3月29日,阳平信用社将王某丁的该笔200万元贷款重新倒换借据,身为信贷员的被告人杨某乙在办理该笔贷款业务时,未按规定对质押黄某重新出库检测,仅持以前的检测单到“阳平金店”抄写一份,即违规办理了贷款手续。2005年4月7日,阳平信用社为掩盖王某丁在该社的贷款较多的事实,将该200万元贷款的借款人变更为任某某,重新办理贷款手续。
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在王某丁的前两笔335万元贷款到期未归还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丙未经该社贷款审批小组研究决定,同意借用他人名义从阳平信用社为王某丁及其妻子王某亮(另案处理)办理黄某质押贷款18笔2521万元。被告人杨某乙作为办理该18笔贷款的信贷员,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对王某丁的贷款用途、信誉等级等情况进行调查,在对质押物黄某进行检测时,未严格审查,即办理了贷款手续。2006年6月份,王某丁夫妇的部分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杨某乙发现王某丁、王某亮二人去向不明,即向担任某平信用社主任某被告人赵某丙报告并汇报了贷款情况,后被告人杨某乙、赵某丙又向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王某良汇报了办理王某丁、王某亮夫妇贷款的情况,但二被告人没有向司法机关报案及在汇报中向单位负责人或者司法机关承认其贷款中违规、失职等问题。
2006年8月18日、19日,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及公安机关对阳平信用社为王某丁、王某亮夫妇办理的20笔贷款的质押物进行检查、检测,发现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办理的7笔贷款的x.93克质押黄某实际为x.5克白银,其余13笔贷款的x.03克质押黄某数量不足,实际重量为x.4克。2007年1月30日,阳平信用社将以上13笔贷款的质押黄某出售得款1007.6477万元,7笔贷款的质押物x.5克白银价值30.x万元,实际造成损失为1817.5699万元。开箱检查后,理事长王某良向灵宝市公安局报警,并将被告人杨某乙、赵某丙带到灵宝市联社办公室交给公安人员,次日,二被告人因贷款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抓获归案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本人杨某乙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录音光盘视听资料等,证实了被告人杨某乙、赵某丙的身份情况及其犯罪后归案的过程、情况,其所在单位的性质;书证阳平信用社贷款明细表、贷款审批表、贷款合同、借据复印件,证实了王某丁、王某亮夫妇在阳平信用社办理黄某质押贷款20笔共计2856万元的事实及阳平信用社对王某丁2O笔贷款的审查签批情况,质押黄某的重量;书证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报案材料、证明、检查笔录、公证书、河南金中皇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估算清单、金源铜辉有限责任某司过秤记录、原料收购结算单、录像资料光盘及阳平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了阳平信用社单户贷款的最大限额及王某丁、王某亮夫妇在阳平信用社的20笔贷款所质押的黄某7笔为白银冲顶,18笔重量不足,给阳平信用社造成实际损失1817.5699万元的事实。2、证人王某丁、辛某某、刘某某、鲍某某证言,证实了王某丁于2006年5月1日在灵宝市X镇开办金店、6月3日离开金店,去向不明的事实及杨某乙于2006年8月份寻找王某丁的事实;证人杨某戊、胡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某乙在阳平信用社工作期间,多次与王某丁一起到阳平金店检测黄某的事实;证人李某己、周某壬、何某某、杨某癸、赵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任某某、李某某、曾某某证言,证实了2005年至2006年间,均未在阳平信用社办理黄某质押贷款的事实;证人强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了王某丁在阳平信用社办理的20笔黄某质押贷款没有经该社的贷款审批小组研究决定,均是经赵某丙同意后发放的事实;证人黄某庚、张某某证言,证实了阳平信用社采取用他人身份证分解贷款的办法超限额为王某丁夫妇办理20笔黄某质押贷款2856万元的事实;证人周某辛、李某某、范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了信用社办理贷款的程序及不允许借用他人身份证超额发放贷款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乙、赵某丙供述,被告人杨某乙供述的违规发放贷款经过、事实等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灵宝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身为信用社主任,在其工作的金融机构阳平信用社未严格履行贷款的审批制度及信用社主任某“贷款决策、审批、监管职责’’,超规定批准发放贷款,被告人杨某身为信用社信贷员,在工作中未认真对贷款客户的资信进行贷款调查、审查,轻信客户信誉等表面现象就多次违规将大额贷款发放给王某丁、王某亮,造成了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并给灵宝市信用社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乙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赵某丙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错误,2004年11月27日、11月30日两笔135万元贷款和2005年3月13日一笔200万元贷款是由他人经放,出现问题不应由自己承担罪责。本案出现假黄某和黄某短重的原因及环节很多,但一审判决对有关事实未予认定或查清。本案涉嫌单位犯罪;本案损失计算原判认定不当;自己有自动投案情节等。二、原判不公,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赵某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11月27日、11月30日的135万元贷款是倒换借据,不是自己签批。一笔200万元的黄某质押贷款是原阳平信用社副主任某某波审批的,我当时去香港学习考察,我不知情。另有14笔是强某峰伪造签名。原判对证据的适用未能做到公正客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等。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原判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原判将不属于赵某丙的行为认定为赵某丙的犯罪事实不公;2.原判认定信用社主任某贷款的最后决策人,应对每笔贷款负责的事实是对《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误读,我国对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制,即贷款审查的最后决策机构是审贷委员会(审贷小组)而非信用社主任,原判仅追究赵某丙责任某放纵其他审贷小组成员,极不公正;3.原判片面认定赵某丙未经信用社贷款审批小组的研究决定而向王某丁发放16笔贷款的事实,而由赵某丙承担责任某妥等。二、一审对阳平信用社所发放出的贷款的款项的来源及2850万元贷款是否发放等事实未能查清。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丙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阳平信用社贷款明细表、贷款审批表、贷款合同、借据复印件、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报案材料、证明、检查笔录、公证书、河南金中皇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估算清单、金源铜辉有限责任某司过秤记录、原料收购结算单、录像资料光盘及阳平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以及有关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原审被告人杨某乙、赵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以及《灵宝市X村信用社贷款操作规程》、《灵宝市X村信用社黄某质押贷款管理办法》、《河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关于加强某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不按法定审批程序、贷款期限、额度等的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提出“原判认定两笔335万元的贷款出现问题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有关规定,黄某质押贷款一般不得延期,并要求在对质押贷款清息换据时重新办理质押贷款的一切手续,杨某乙违反规定,应对此造成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提出原判不公,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提出“本案出现假黄某和黄某短重的原因及环节很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提出“其有投案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提出“本案构成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卷内证据证明本案中20笔黄某质押贷款均不是经贷款审批小组研究决定,而是经赵某丙同意后即办理手续发放贷款,其辩称构成单位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提出“本案损失计算原判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发生后,信用社为减少损失,出售了所质押的黄某,但仍造成1817余万元的实际损失(尚不包括利息损失),鉴予黄某价格客观发生波动的实际情况,原判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赵某丙提出“135万元贷款是倒换借据,不是自己签批,一笔200万元的贷款是副主任某某波审批的,自己不知情,另有14笔是强某峰伪造签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将不属于赵某丙的行为认定为赵某丙的犯罪事实不公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乙供述这20笔贷款的审批人是主任某某丙,这20笔贷款有的是赵某丙本人亲自签,有的是赵某丙让副主任某某某代签他的名字,但是不管是谁签字,每次办理时都先给赵某丙主任某示,他同意后并由他向联社业务科汇报、调款,再经手办理具体手续。每笔质押贷款赵某丙都知道并同意后才能办理,他如不同意办理,不给会计说,任某一笔质押贷款会计都不会给办理。姚某波证明,2005年7月28日我签批王某丁135万元贷款赵某丙肯定清楚,一般情况黄某质押贷款都是他本人签字,个别情况是他有事忙,委托我签的,而且黄某质押贷款都是他和联社说好后才能办理。我是副主任,不能代表阳平信用社和联社说黄某质押的贷款事宜。这笔135万元贷款应该是赵某丙让我签的,当时的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2005年4月7日、10月2日签批的任某某两笔各200万元黄某质押贷款和前面我签批王某丁的135万元贷款一样,也是受赵某丙委托我代他签批,赵某丙知道贷款经过。强某某证明大约是2006年2、3月份,赵某丙让自己代签他的名字办理贷款审批,信贷会计梁某某发现后提出说这样做不合适,赵某丙当着几个人的面说让自己代签,出了问题他负责。每一笔黄某质押贷款办理前信贷员都要先向赵某丙请示,他向联社业务科请示同意后,再让信贷员办手续,并让自己在审批表和借据上签字,同时通知会计、出纳准备现金。赵某丙不同意,信贷会计不会给办理。梁某某证明在自己调到阳平信用社工作期间,黄某质押贷款没有开会审批过,都是经放员杨某乙让赵某丙给自己说让办手续。强某峰代签赵某丙的名字是赵某丙说他平时事多,不在信用社时就让强某峰代签他的名字办理,出什么问题他负责,当时强某峰也在场。办理每一笔黄某质押贷款都是先由主任某联社业务科请示同意后,主任某通知自己办理,如果赵某丙不通知自己办理,强某峰就是代签好手续,自己也不会办理放款手续。王某某证明,每一笔黄某质押贷款因为数额都比较大,必须先请示汇报给主任,由主任某示联社业务科,其他人无权和业务科联系发放贷款。不经主任某意,信贷员和信贷会计无权直接发放贷款。聂某波证明,强某某调到阳平信用社担任某主任,赵某丙在社内开会时说让强某某代替他签字,以后办手续时信贷员就找强某某签字,签的是赵某丙的名字。因为市联社规定不能副主任某字审批,所以强某某代签字时只能签赵某丙的名字。黄某质押贷款都是经主任某意后直接审批办理,过后开审贷会时补一下记录,但是黄某质押贷款每笔数额都比较大,主任某定是知道并同意的。常某成证明黄某质押贷款办理的审批权在基层社,如有客户提出贷款申请,基层社主任某话和业务科科长黄某庚联系,答复可以放款后各基层社审查手续等。周某辛、李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均证明各社黄某质押贷款时要由主任某批签字。王某某证明这20笔贷款没有经信贷审批小组研究通过,在信贷审批会议上的签字都是事后补签的字,办理质押贷款都是经请示主任某意,主任某有关人员打招呼后才能办理。徐某某证明这20笔黄某质押贷款没有召开审批会议,是贷款放后才补签的字。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判认定事实,原审被告人赵某丙事前违规授权,事后委过推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对《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误读,仅追究赵某丙责任某放纵其他审贷小组成员,极不公正,原判片面认定赵某丙未经信用社贷款审批小组的研究决定而向王某丁发放18笔贷款的事实,而由赵某丙承担责任某妥以及一审对阳平信用社所发放出的贷款的款项的来源及2850万元贷款是否发放等事实未能查清,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丙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杨某乙、赵某丙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乙、赵某丙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某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