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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盗掘古墓葬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绰号老包),男,38岁。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乙,男,47岁。因涉嫌盗掘古墓葬于2010年1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与同村村民蒋某占、杨某良、杨某民、蒋某伟(四人均判刑)预谋后,于2009年10月25日上午,携带铁锹等工具到本村西北角的杨某林内,盗掘一处古墓葬,并在该墓葬中挖出两只陶壶。经许昌市文物部门鉴定,被盗掘墓葬为东汉墓葬,属于文物,为研究该区域汉代墓葬形制、葬制葬俗提供了参考资料,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蒋某占、杨某良、蒋某伟、杨某民供述、证人杨某某、蒋某丙、杨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文物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结伙盗掘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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