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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淅川县工商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该局局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淅川县工商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淅川县工商局经本院依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6月,我受聘到被告下设的香花工商所任炊事员,每月工资300元,至2006年9月离开。期间,欠我工资27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后我多次催要,仅于2009年6月30日支付300元,下欠2400元,被告以人事变更为由推托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4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5年12月6日,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香花工商所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李某某2005年9月—12月4个月工资壹仟贰佰元整。”

2、2006年9月16日,淅川县工商所行政管理局香花工商所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李某某2006年元月—5月份工资壹仟伍佰无整。”“2009年6月30日付李某某叁佰元整,下欠壹仟贰佰元整。”

被告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6月,原告李某某受聘到被告下设的香花工商所任炊事员,每月工资300元,2006年9月离开香花工商所。2005年12月6日、2006年9月16日被告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香花工商所给原告出具欠条2张,欠原告工资2700元。2009年6月30日支付300元,下欠240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人事变更为由推托不付。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理应清偿,由于被告未及时清偿,是产生本案的原因,对造成本案的纠纷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的诉请于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复印件,届时被告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证明权利,应视为无免责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工资2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俊超

审判员:袁民兴

审判员:杨晓东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喻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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