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李某国、尹付有介绍认识。2003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君。后因感情发生变化,被告于2008年春节过后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缺席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一直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君。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胡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无奈于2010年5月17日诉诸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孩子胡某君归被告抚养。
另查明,婚生子胡某君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即仓促结婚。婚后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已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某某缺席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因此婚生子胡某君暂由被告抚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胡某君暂由被告胡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温莉
审判员闫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