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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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尚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镇。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生,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尚某某,男。

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想你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尚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想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长生、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想你公司诉称,好想你公司是一家集红枣系列产品加工、红枣科技示范种植、冷藏保鲜、型砂、铸造砂加工、出口贸易为一体的综合性公司。好想你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好想你”图形商标,并于200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湛美荣于2005年12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健康情”商标,并于200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现湛美荣将“健康情”商标许可好想你公司使用。“好想你”系列枣产品深受国内外消费者青睐,使好想你公司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曾多次被评为河南省优质产品、河南省食品工业第一品牌、“世界之星”国际包装大奖等荣誉称号和奖项。2009年12月,好想你公司发现王某某、尚某某销售的枣制品上使用的商标侵犯好想你公司“好想你”、“健康情”商标的权利,给好想你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尚某某: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好想你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好想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商标注册证2份;2、商标使用许可协议;3、湛美荣的声明;4、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

该组证据证明好想你公司对“好想你”商标享有专用权,对“健康情”商标享有使用权。

被告王某某、尚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1、(2009)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2、被控侵权产品实物1袋;3、好想你公司“好想你健康情”枣产品包装袋1个。

该组证据证明王某某、尚某某销售的“好想你健康情”枣侵犯了好想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尚某某提供的,名片、发票都是尚某某的,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尚某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可其销售过这类枣制品,但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其销售出去的。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于2009年11月就不再销售好想你公司的产品了,如果消费者点名要好想你公司的产品,其就打电话让尚某某把他店里的产品卖给消费者,直接同消费者进行交易,发票和名片都是尚某某的。王某某只是为了保住顾客,不参与尚某某和消费者的交易,所以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好想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尚某某答辩称,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尚某某销售的,发票也是尚某某出具的,但尚某某有好想你公司的授权书,其不知道销售的枣产品是真是假。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好想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1、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2、检验报告;3、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4、授权书;5、发货单3张。该组证据证明尚某某有权销售好想你公司的枣产品。

原告好想你公司认为证据1、2、3同本案无关;证据4中的授权企业是好想你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能代表好想你公司授权,且授权书上的日期为2003年8月28日,不能证明尚某某至今仍有授权。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货单有破损,“尚某某”三个字是后写的,发货单上的开票人身份不明,且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就来源于这几批货。

被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1、发票2张;2、名片1张。该组证据证明尚某某销售的“好想你健康情”枣产品是其从郑州奥健枣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不是假冒产品。

原告好想你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尚某某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枣产品是从郑州奥健枣业有限公司购进的,名片随手可以拿到。

被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好想你”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好想你”三个字呈“品”字形排列,其中“想”字的“心”部首变异为带三条横线的心形图案。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枣、海枣、干枣”。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湛美荣于2008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健康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枣、海枣、干枣”。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2009年8月18日,经河南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日,湛美荣与好想你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双方约定湛美荣将“健康情”注册商标许可好想你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非独占许可,使用期限为2009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之后,好想你公司在其“健康情”系列枣产品上使用了“好想你”及“健康情”注册商标。2010年1月10日,湛美荣出具《声明》,证明“健康情”注册商标其仅许可给好想你公司使用,并许可好想你公司在许可使用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涉及该商标的维权诉讼。

2009年12月16日,好想你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09年12月22日,公证处人员与刘某来到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的“枣、红枣部落”商店,刘某在该商店购买了“好想你健康情”枣1袋,支付78元,取得发票、名片各一张,发票上盖有“郑州市管城区早早好商店”发票专用章,名片上写有“尚某某、早早好”。郑州市黄某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09)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被控侵权产品拍摄了照片附于公证书后,并将被控侵权产品予以封存。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好想你”、“健康情”商标,其中“健康情”三个字呈纵向排列。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好想你公司生产的“好想你健康情”枣产品外包装进行对比,包装袋的正面透气孔前者比后者小;前者金色装潢线颜色不如后者鲜亮;包装袋的背面葫芦枣的照片前者不如后者清晰;前者的制造商为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为郑州新郑国际机场工业区,生产日期是2009年12月15日,后者的制造商为好想你公司,地址为新郑市X镇。好想你公司认为其于2009年8月变更了企业名称,2009年10月该公司的“好想你健康情”枣产品使用的外包装袋,背面制造商的名称及地址均予以变更,王某某、尚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上述标识均没有改变,且其他标记也与好想你公司制造的产品有诸多不同,因此王某某、尚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好想你公司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1、郑州市管城区红枣部落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王某某系其业主,经营地址为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X号楼X层F号。郑州市管城区早早好商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尚某某系其业主,经营地址为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附X号。庭审中,尚某某认可王某某销售的“好想你健康情”枣产品系其提供的,但分不清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其售出的产品。

2、2003年8月28日,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授权尚某某加盟该公司,允许其使用公司商标。尚某某提交3张奥星公司的发货单,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好想你公司购进的。其中1张2009年7月26日的发货单载有11件涉案产品的发货记录。尚某某提交2张发票证明其从好想你公司、郑州奥健枣业有限公司购买过100元的“好想你健康情”枣产品,发票上的印章为郑州奥健枣业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09年12月19日。

本院认为:好想你公司依法获得第x号“好想你”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好想你公司与湛美荣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与湛美荣的《声明》均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好想你公司依法享有“健康情”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该商标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王某某、尚某某是否销售了侵权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好想你公司提交的(2009)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王某某经营的场所购买,王某某、尚某某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公证书确认的事实。王某某、尚某某销售的枣产品使用了“好想你”商标和“健康情”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中经营者的信息也标注为好想你公司生产。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好想你公司生产的相同产品对比,两者包装袋的设计有些不同,尤其是好想你公司因企业名称变更而更换产品外包装,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在此之后,包装袋标注的企业名称仍然为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尚某某销售的“好想你健康情”枣为假冒好想你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好想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好想你公司请求王某某、尚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某、尚某某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王某某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尚某某提供的,尚某某认可该事实,因此,王某某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好想你公司请求王某某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尚某某提交发货单以及发票,证明其销售的假冒好想你公司商标的枣产品是从好想你公司购进的。发货单的时期为2009年7月26日,而公证处保全的侵权产品生产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因此涉案侵权产品并不是来源于该份发货单项下的货物。尚某某提交的2张发票印章为郑州奥健枣业有限公司,但尚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假冒好想你公司商标的商品,即是发票印证的商品。综上,尚某某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好想你公司请求尚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

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好想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尚某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尚某某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好想你”商标和“健康情”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尚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尚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第x号“好想你”注册商标专用权、第x号“健康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磊

审判员董小斐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二O一O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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