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9月份至2009年三四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对外谎称能为别人代办驾驶证,且不用考试,先后骗取清丰县X乡X村王某某、王某某;清丰县X村刘某某;清丰县X乡马某某、李某丁、马某某等19人共计x元。
(二)2006年1月上旬,被告人马某甲到清丰县X乡X村徐某某家,以4750元价格购买绿色微型柳州五菱面包车一辆,后将该车变换颜色,变更车牌照。经查该车系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构成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但其辩解称,没有收取张某某的1500元钱;没有诈骗王某某,已给其办理了证件;退还给了马某丙4000元;帮马某某审证了;没有变换所购买车辆的颜色。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其将收的部分钱款交给了龙城驾校,自己也是受害人。
经审理查明:
诈骗罪
2005年9月份至2009年三四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对外谎称能代办驾驶证,且不用考试,先后骗取王某某1800元、刘某某1800元、芦某某2000元、王某某1000元、马某某2000元、李某丁2000元、马某某1800元、马某某1000元、王某某4000元、张某某3600元、张某某600元、王某某800元、马某某600元、马某丙等人x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芦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李某丁、马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某丙、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芦某庚、马某辛、王某壬、张某癸、申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林某某、王某某证言,清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濮阳市X路运输管理处证明,清丰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证明,表格及票据,收条,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6年1月上旬,被告人马某甲在清丰县X乡X村徐某某家,以4750元价格购买微型柳州五菱面包车一辆,并变更车牌照。经查该车系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被盗车辆,价值x元,现该车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证言,被盗车辆证明,被盗车辆行车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某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辩解称其未诈骗张某某、王某某、马某丙、马某某,上述四款诈骗事实均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其将收的钱款部分交给了龙城驾校,自己也是受害人。经查濮阳市没有被告人所说的龙城驾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4
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