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情暴躁,夫妻经常为小事吵打,原告因不堪忍受这种生活,于2000年正月外出广东打工,2003年3月,被告也外出广州一建筑工地打工时不慎摔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从被告摔伤后至今,原、被告间再无夫妻生活。原告为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尽管原告在生活中有种种处事不周的地方,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鉴于被告身有残疾,小孩抚养费应由原告一人承担,另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
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生育一男孩,名李某,现已初中毕业,即将升入高中就读。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不善于处理家庭矛盾,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00年正月,原告外出广东打工,双方分居两地,特别是2003年被告李某某在广东打工时因公负伤,经广东省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第七颈椎骨折并不全瘫痪,构成二级工伤,IV级护理。后尽管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一段时期的护理、照料,但双方因性生活不和谐、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原因互相抱怨、相互指责,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11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有改善。2010年7月21日,原告胡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交付原告方彩礼金8000元,原告胡某某的嫁奁物有一台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电风扇、一辆自行车、一张沙发、五铺五盖。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结婚证、本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互不理解体谅,当矛盾发生后不能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日益紧张,且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夫妻分居。2009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仍未采取积极的方式修复关系,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之子李某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李某的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小孩李某由其抚养,因有悖李某本人意愿,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应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考虑到被告因工致残,劳动能力受限,原告对小孩应多尽抚养义务,并结合小孩李某日常生活的实际需要,现酌情认定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50元为宜,该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日起付至李某年满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三、原告胡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将嫁奁物赠与李某,李某也明确接受赠与,原告的赠与行为系对自身合法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李某某因工负伤、行动不便、劳动能力受到严重影响,被告既无固定工作、又无其他收入来源,无法自食其力,双方一旦离婚,被告将会出现生活困难的情形,相对被告而言,原告的自身条件和环境较被告处于强势,原告胡某某理应给予被告李某某适当的经济帮助费,综合原告自身的履行能力,本院现酌情认定该经济帮助费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某抚养小孩李某,原告胡某某每年支付被告李某某小孩抚养费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年满18周岁止)。原告胡某某对小孩李某享有探望权,被告李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
四、原告胡某某的嫁奁物一台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电风扇、一辆自行车、一张沙发、五铺五盖归李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亮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石杰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