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炳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缑轩初、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通过熟人介绍认识,2006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生活,还经常带多名男女在家中喝酒、居住。2009年7月30日,由于原、被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第一次向卫东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卫东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之间无任何沟通和联系,致使双方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辩称:1、离婚可以,但是应该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根据原告所述,两人在2008年办理结婚手续,共同财产有房子,是在建立恋爱关系后共同购买,然后才办的结婚证。2、原告第三者插足,对被告造成伤害。3、被告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他们所购置的家俱是被告借钱来购买的,被告的身体不好没有上班,借袁宝玲x元,刘海霞x元,已造成外债累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做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2010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合理分配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
另查明,1、2007年6月20日,张某某与平顶山市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购买位于本市卫东区X路北段新景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一套。2、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康佳电视一台、餐桌一张、威力洗衣机一台、空调扇一台;这些家俱、家电已由被告王某拉走。3、原告向法庭表示,如果离婚愿意给付被告帮助费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被告主张位于本市卫东区X路北段新景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并要求分割部分,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此主张本庭不予支持。被告又主张借袁宝玲x元,刘海霞x元的外债,由于原告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是第三者插足,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但原告方愿意给付被告x元的经济帮助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允许。因被告收入不高,且考虑照顾妇女的原则,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康佳电视一台、餐桌一张、威力洗衣机一台、空调扇一台,均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经济帮助费x元。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康佳电视一台、餐桌一张、威力洗衣机一台、空调扇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国奇
审判员张冯现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宿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