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沿德隆街由西向东行至文峰区X路x号线杆处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德隆街的秦某某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x/x。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之所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安阳市X区X街由西向东行至文峰区X路x号线杆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德隆街的秦某某相撞。经检测,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x/x。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关于其酒后驾车至安阳师院后门时与一个横过马路的女子相撞的供述,与证人秦某某关于其在马路上行走时被一辆黑色轿车撞倒的证言相一致,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人周某未办理驾驶证的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核其所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廷印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