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13人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一鸣。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起诉: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一鸣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绝育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席合法夫妻,且原告不能再生育想抚育婚生子。4、抵押承诺书;5、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中说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异议,不是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活期存折、首期房屋预交款、开户行凭证、保险及保险发票各一份。被告据此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提出应以房产证上面的名字为准。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局出具的房产证及平面图4份;2、农行关于涉案房屋的实还款清单及欠款说明一份。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应以房产部门出具的证据为准。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13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一鸣。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卫辉市X村西区X号楼X房屋(按揭)一套,一、二、三人沙发一套,床二张,煤气灶、罐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发生点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