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案,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2000年抱养一女儿,被告整日不务正业,不做家务、不打工,经常打麻将,双方已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原阳法院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一直分居,现原告居无定所在外漂泊,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今年6、7月份原被告生一名男孩,如要离婚,孩子得归被告,家里的东西原告拿走多少,都得拿回来。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2、(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案件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16日在原王杏兰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9年10月收养一女儿,取名苏某,现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存于被告家的有:三组合条几柜一套、大衣柜一个、小立柜一个、木箱一个、被子九条、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25英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飞人缝纫机一台、150拖拉机(带斗)一辆。原告在被告村分得责任田3.25亩。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离婚纠纷原告曾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是在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仍不能互谅互让,且一直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收养的女儿应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见查明部分)应依法分割,但为了方便生产生活,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补偿,酌定为3000元。原告在被告村分得的责任田3.25亩应由原告继续耕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女儿苏xx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补偿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原告在被告村分得的责任田3.25亩由原告继续耕种,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