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吴某某、孙某某和李某强(另案处理)、李某帮、李某伟(两人已判)均为个体运输户,因对超限站不满。2009年7月25日,李某帮召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吴某某、孙某某与李某强等人预谋,然后由吴某某驾驶借来的面包车拉着李某帮、李某伟和李某乙、李某甲、孙某某与李某强来到金庙超限站附近,先由李某强和孙某某到许昌县交通局执勤车跟前与执勤人员王某某、周某某说话,然后李某帮、李某伟和李某甲、李某乙持木棍、千斤顶压杆从面包车上下来和孙某某与李某强一起砸执勤车的车玻璃,殴打执勤人员王某某、周某某。将二人打伤后由吴某某拉着李某乙、李某甲、孙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毁面包车玻璃价值282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物质损失人民币6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物质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帮、李某伟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调解书、撤诉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无故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告人的谅解,且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坤锋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献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