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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劳务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下称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诉称,2010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公路桥梁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某某县金鱼滩中桥和陈家祠堂小桥工程某所有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劳务包干总价为(略).90元,如被告不能在2010年3月1日前安排原告进场,则应按合同价款的2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签约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进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83644.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举示了一份《公路桥梁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经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5日,“谭某某”与某某劳务公司分别在一份《公路桥梁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尾部甲方经办人栏、乙方公章栏签章,该合同首部载明工程某包人(甲方)为某某建筑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为某某劳务公司;主要约定工程某称为某某县金鱼滩中桥和陈家祠堂小桥工程,劳务分包内容为某某县金鱼滩中桥和陈家祠堂小桥所有劳务工作内容,本分包工程某2010年3月1日前安排劳务分包人进场,本劳务分包采取总价包干方式,劳务分包价款为工程某承包价格的30%,即(略).90元,工程某包人不能在2010年3月1日前安排劳务分包人顺利进场,应按本合同价的20%赔偿劳务分包人的各项损失等。合同尾部甲方公章栏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栏均为空白,经办人栏有“谭某某”签名;乙方公章栏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盖具有某某劳务公司公章及王某的私章。某某劳务公司还陈述,签订合同时,谭某某未向其出具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手续,其相信谭某某系代表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是因为谭某某系某某建筑公司经理,之前双方有过合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司签订合同应当盖具公司印章或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如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委托手续。本案某某劳务公司举示的合同上,虽打印的甲方名称为某某建筑公司,但某某建筑公司并未盖具印章,其法定代表人亦未签字;尾部甲方经办人栏有“谭某某”签名,但某某劳务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谭秋伟经某某建筑公司授权、代表某某建筑公司签订该份合同,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谭某某有代理权。综上,某某劳务公司未能举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77元,由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渝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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