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三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大学文化程度,该公司职工,住西平县X镇X路X
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负责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大学文化程度,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X路X路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财智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彦堂,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三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河南省驻马店市电机厂(以下简称电机厂)经当时的驻马店市(现驿城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企改小组)批准进行企业改制。经对电机厂竞价出售,驻马店金桥三山实业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款为13.8万元。1998年7月10日,驻马店市公有资产运营公司与驻马店市金桥三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出售协议书。1998年7月28日,三山公司成立。依其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股东包括金桥三山实业有限公司所持的法人股,股权出资19.5万元,自然人股东(电机厂职工)为32人,出资30.5万元。
1995年至1997年间,电机厂向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分
行借款本息455.7万元,没有归还。2000年6月10日,中
国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作为债权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作为债权受让方、电机厂作为债务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因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2年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三山公司,要求偿还本金455.7万元及利息329.734万元。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2002)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三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偿还本金455.7万元及利息。诉讼中驻马店中级法院对三山公司的办公楼一栋、铸造车间十七间、混砂房四间、空压机房四间、锻工房二间和机器设备、配电设备进行了查封。判决生效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向驻马店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山公司。
2004年10月,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委托河南华岳会计
师事务所对其拥有债权的电机厂抵押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同
年11月10日,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按照实有的建筑物及其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实际评估资产总值为29.72万元。
2005年9月26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大河报》上发出了对其拥有的三山实业公司债权本金455.7万元及利息359.94万元进行处置的公告。2005年12月21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发布了对其拥有的电机厂1005.61万元债权资产转让公开竞价的公告。公告中详细说明了竞价的程序、要求和条件等。在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第1次公告后,驻马店市财智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智公司)向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交纳2万元竞价保证金并和王某均按照公告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交付了规定的竞价保证金并提交了应有的材料。驻马店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未在限定的时间内交付竞价保证金,依据竞价文件的规定,被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认定为不具备竞价资格。
2008年12月28日,在郑州市惠济区公证处的见证下,竞价人王某和财智公司参与了竞价。最后,财智公司以27万元的价格竞得对电机厂的债权。当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财智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同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向财智公司发出了成交确认书。对上述转让活动及结果,郑州市惠济区公证处出具了公证文件,证明竞价活动及竞价结果真实、合法、有效。2005年12月28日,财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支付完毕债权竞价价款。2006年1月10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大河报》上公告了债权已经转让的结果。现财智公司已代位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申请强制执行三山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但在本案中原告三山公司不具有上述利害关系,原因是三山公司所欠被告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债务是确定的,至于被告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其拥有的债权如何处置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不良资产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规定了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但三山公司依其工商登记不是国有企业而不适用《会谈纪要》的规定,因此原告三山公司就不具备《会谈纪要》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的主体资格而对原告起诉予以驳回。第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关于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主张他人之间的合同无效规定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这里的第三人是代表公共利益的第三人,因此两被告之间的转让债权的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依此对原告的起诉也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合同法中第五十二条适用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5种无效的情形,在本案中可以适用的只有第二、五项两种情况,第二项的不能适用,前述已明。关于第五项的适用问题,其规定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关于不良资产的处置,属行政法规范畴的是国务院于2000年11月10日发布的《金融资产公司条例》,在该条例中,没有对债权转让做出强制性的规定。而具体实施该条例的是由财政部发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管理办法(修订)》,在该办法中可适用于本案的规定是关于竞价的规定,在竞价中关于对原告资产的评估只是对债权可能实现的部分所进行的评估而非对整体资产进行评估,并依此为基础由竞买人在报价的基础上进行竞价,因此本案中不存在漏估的问题;第二以竞价方式进行竞买不存在竞买人数的限制;第三竞买过程中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进行了两次公告,也不存在暗箱操作和恶意串通的问题,因此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驻马店市三山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三山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系与本案有密切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且原审仅仅以工商登记确定上诉人不是国有企业而认定上诉人不享有诉权错误;2、华融公司以竞价方式处理不良资产的程序违法;排斥第三人参与竞买,存在暗箱操作、恶意串通;违反公平、公正、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故应予确认其与财智公司的转让合同无效。
华融公司、财智公司均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中,三山公司提供了一份视听资料欲证明财智公司的法人杜某良并非实际法人,且对购买本案的债权并不知情。因该证据与原审中财智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购买债权的文件等书证不符,且调取人、时间、地点、取得方式等情况不明,与三山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三山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发生在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和财智公司之间,转让合同标的物中有关三山公司的债权是经法院审判确认并已进入执行阶段的华融公司对三山公司享有的债权,并非三山公司的资产。三山公司的资产现仍归三山公司所有。三山公司作为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转让债权的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或者合同相对人的债权人,本案的债权转让合同并未增加三山公司的债务,对其并无损害,其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同时,三山公司的前身系驻马店市电机厂,为国有独资企业。驻马店市电机厂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完成了改制,从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且从工商注册登记的资本看并无国有股份,故三山公司属于民营企业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三山公司并不享有主张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权。
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享有本案诉权,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财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问题
其一,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以竞价方式处理不良资产的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因华融公司采取竞价方式转让债权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十五条规定的:“公司转让不良资产,原则上应采取竞标、竞价方式”中的其中一种方式进行,而该办法并未对竞价的人数作出限制,故其处置程序并无不当。
其二,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财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违反公平、公正、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问题。因华融公司为了本案债权得以顺利实现,于2005年9月26日,2005年12月21日分别在《大河报》、《河南商报》两次刊登处置公告,证明了其转让债权是面向社会公开进行的。2005年12月28日,在公证部门的公证下,竞买人财智公司和王某按照程序进行竞价后,财智公司取得本案的债权。故,本案债权转让系依法进行,并未违反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
其三,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财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存在暗箱操作、恶意串通问题。因三山公司并未参加竞买,其无权就本案债权转让合同中是否存在排斥和剥夺其他竞价人问题行使诉权。而华欣公司未在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限定的时间内交付竞价保证金,根据竞价文件的规定,被认定不具有竞价资格,并非排斥其参与。财智公司在华融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了相应的文件和竞价保证金,具有华融公司竞价程序规定的竞买的资格。上诉人举不出相应证据证明华融公司与财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有恶意串通和暗箱操作的情形,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
故,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财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无无效的事由,三山公司上诉称应予确认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财智公司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三山公司并无对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财智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提起确认无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所举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财智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存在无效事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