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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张某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湛北路自西向东行至市地税局门前时把我撞伤,二轮摩托车也被撞坏,当晚被送进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将近5个月,2009年11月9日出院,经查该车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我各种损失x.27元。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是我借史建伟的。这个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们会按照合同规定,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23时43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本市卫东区X路市地税局门前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某甲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2009年6月22日入住市第二人民医院外科治疗,原告王某甲伤情经诊断为:“右胸窝软组织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右下肢皮肤脱套,右锁骨干骨折”。门诊治疗费用1507元,住院治疗费x.27元。两项合计为x.37元。2009年11月9日出院,住院共140天,出院医嘱为,“康复锻炼在医师指导下进行每月复查”。原告伤情经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误工费按200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全年计算,140天为x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陪护人员,但医院没有证明需二人陪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为4200元(140天×30天),营养费每天10元,为1400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20年×20%)x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庭审中原告王某甲认可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其x元。

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所有权人为史建伟,史建伟于2008年9月10日在第三人太平洋保险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1日24时止。

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及病人费用结算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伤残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以及被告的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保险合同未保护的部分由肇事车车主及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偏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在私人企业打工未有固定的收入,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中的规定计算较为合适。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陪护费用计算,每日30元,140天陪护费为4200元,原告主张去钢板的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可待该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该费用本院现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3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37元,被告在该案中负主要责任为(70%)x.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元。实际应赔偿给原告王某甲x.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98元,原告王某鹏承担1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景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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