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六里桥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因琐事在本村用菜刀将被害人万某辛、万某壬砍伤。经鉴定,万某辛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其右上肢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万某壬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甲赔偿被害人万某辛经济损失共计7万某,赔偿被害人万某壬经济损失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辛、万某壬陈某,证人万某乙、杨某某、万某丙、万某丁、万某戊、李某某、谢某某、陈某某、万某己、万某庚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查方位图,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甲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配合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