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省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和被告于2004年10月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理念不同,共同生活中常发生争吵、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允许他和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她和原告婚前经达二年多的交往,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也不错,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不能借口一句“性格不合”而离婚,至于婚姻过程中的纠纷、争执,是夫妻感情从磨合到成熟的常见现象,经过双方努力可以克服。因此她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同时避免给双方父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她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原告母亲何某秀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父母不同意双方离婚。
庭审质证中,双方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虽然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但证人是原告生母,对原、被告婚姻状况较了解,且她本身也是退休教师,有较好的文化素质,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均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行交往,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5日在汝城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夏某涵,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婚前发生过冲突,婚后也发生过几次纠纷,甚至打架,为此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生活理念和追求不同,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经过二年多的自由恋爱,虽有波折,但足以说明双方婚前相互有较深入的了解,进而选择结合,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生育儿子,组建起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并且各自事业上均取得一定成就,进一步稳固了双方的感情。虽然双方因个性上的差异产生了一些冲突,但一定的波折是婚姻生活过程中常见的现象,并非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严重损害夫妻感情,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且被告认为双方感情犹存,并积极寻找修复感情的机会;原、被告父母也均希望原、被告和好,在外部环境上有利于原、被告感情的修复,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雄飞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思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