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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原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翔信用社西关分社与被申请人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住所地:长垣县长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原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银翔信用社西关分社。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原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银翔信用社西关分社(以下简称银翔西关分社)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丰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杨某某和被申请人茂丰公司的代理人李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1日一审原告茂丰公司起诉至长垣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6月1日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向其电汇方式汇款200万元,汇出行新乡市农行向阳支行,收款人茂丰公司新乡项目部,收款人账号x。汇入行名称是长垣县建行银翔西关分社。原告未在被告处开户,事实上该笔汇款根本无法解付,被告违规支取和挪用款项,在茂丰公司多次追讨下,除了还款110万元,剩余90万元一直没有支付。要求判令赔偿90万元及其利息5万元。

一审中联合社到庭参加诉讼辩称,双方以前没有任何来往,原告要求将此款转入建行,转入建行后此笔业务结束。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1日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通过新乡市农行向阳支行电汇给茂丰公司预付工程款200万元,电汇凭证显示,汇款人是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汇出行新乡市农行向阳支行,收款人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收款人账号x,汇入行长垣县建行银翔西关分社,用途预付工程款。当天汇入中国建设银行长垣县支行账户x,被告即给中国建设银行长垣支行开据划收转账凭证(付出凭证),划入被告x账户,6月2日被告以“未在我社开户”为由,应解汇款将200万元汇款用特种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在其长垣县建行账户,被告负责人在履行职务时即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从其在建行开户的账户上支解,并背书给他人,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负责人已经付给原告110万元,下欠90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谁的钱进谁的账,收款人的账号与户名必须一致,将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银行账户,并向收款人发出收账通知。而原告茂丰公司没有在被告处开立账户,更没有账号,被告将该款退汇给汇款人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将其原告茂丰公司汇款转入自己账户,用转账支票的形式支解汇款,违反了《支付结算办法》第16条、166条、第175条的规定,违规解付,截留挪用原告茂丰公司资金,给茂丰公司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茂丰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茂丰公司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的利息没有提交证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银翔西关分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茂丰公司9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利息计算(从2006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茂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生效后联合社申请再审称,原审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茂丰公司在原审时以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银翔信用社西关分社为被告提起诉讼,当时该社已经不存在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款项是新普教育公司在农行向阳支行汇出,汇入名称是长垣县建设银行银翔信用社西关分社(该汇入名称实际不存在)。当天建行长垣支行出具特种转账收款凭证,并签发划收转账凭证,转入银翔信用社西关分社。茂丰公司持信函证明,要求将上述款项转入长垣县建行的账户。银翔西关分社按照茂丰公司的要求转入长垣县建行,账号x,至此可以说明银翔西关分社将茂丰公司的200万元分文未动,全部退回到长垣县建行茂丰公司提供的账户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茂丰公司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一审通知了申请人参加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在没有账号的情况下,把钱转入自己的账户,给茂丰公司造成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有:1、茂丰公司2010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从未设立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其他任何单位发生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经济往来,我公司没收新乡市新普教育有限公司任何资金。”2、长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茂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的儿子丁某忠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也是茂丰公司没有成立过新乡项目部。

申请人还提交了河南银监局(2007)X号文件和长垣县公安局对李东波涉嫌伪造印章进行诈骗的受理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一份。

被申请人茂丰公司对申请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在庭审后茂丰公司提交了一份2010年4月22日该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同意李东波使用该公司手续,2007年起诉信用社是公司行为。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根据2007年4月16日河南银监局豫银监复(2007)X号文件,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社西关分社变更为“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

本院再审认为,联合社在一审中并没有被列为当事人,而原审列明的被告是“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银翔信用社西关分社”,而根据河南银监局豫银监复(2007)X号文件中是“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社西关分社”变更为“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故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从程序上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和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银翔信用社西关分社的再审申请;

二、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预交的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在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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