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副行长。
被告光山县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光山县支行诉被告光山县棉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光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光山县棉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x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8日,被告光山县棉麻公司在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光山县支行贷款x元用于企业经营,合同约定利率为4.25‰,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贷款。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贷款凭证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双方认可,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光山县棉麻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光山县支行贷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光山县棉麻公司作为借款一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履行自己的到期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光山县棉麻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光山县支行贷款x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齐。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