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鼎龙汽配厂。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义。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露倩。
上诉人龚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0)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柳州市鼎龙汽配厂系被告桂某某个人独资企业,桂某某与徐某某原为夫妻关系,被告桂某某聘用原告龚某某担任柳州市鼎龙汽配厂业务厂长。据庭审查实,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桂某某长期存在同居关系,原告龚某某掌握柳州市鼎龙汽配厂的公章及被告桂某某的私人印鉴,持有加盖柳州市鼎龙汽配厂的公章及被告桂某某的私人印鉴的多张借条,还持有一份其自行书写、加盖柳州市鼎龙汽配厂的公章及被告桂某某的私人印鉴的证明,该证明内容称柳州市鼎龙汽配厂实际未偿还借款;而被告桂某某亦持有超过以上借条载明金额的原告龚某某出具的还款凭据,还持有一份龚某某书写的内容为“本人龚某某在管理鼎龙汽配厂期间,所有经本人经办(盖有公章及法人私章)的私人借款全部由本人负责,与法人代表桂某某无关”的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以上查明情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向被告出借的款项被告没有归还。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上诉人龚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请求法院:l、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0)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柳州市鼎龙汽配厂立即偿还欠上诉人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桂某莲、徐某某对柳州市鼎龙汽配厂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柳州市鼎龙汽配厂(下称鼎龙汽配厂)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立即向上诉人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从而作出了有悖于本案基本事实的错误判决。1、被上诉人鼎龙汽配厂因建厂初期缺乏资金,于2000年10月一2001年10月分别四次向上诉人借款合计13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借款金额的1%—1.5%计付。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了被上诉人鼎龙汽配厂出具加盖其公章的借条予以证实,并且被上诉人也对该借款事实予以了确认,然一审法院在认定了上诉人持有加盖鼎龙汽配厂公章及被上诉人桂某某私人印鉴的多张借条这一事实之同时,却仍以原告(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向被告(即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没有归还为由,驳回了上诉人一审的诉求,这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在本案中对上诉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错误的,也与法相悖,其认定事实与判决理由前后矛盾,从而作出了有悖于本案基本事实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纠正。2、被上诉人称已还清上诉人借款及利息,并在一审中提供2002年7月13日的收条及2004年9月~2009年10月6日11页的报帐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认为这是被上诉人的片面托词,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2002年7月13目的收条为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伯父当年3月20日及5月18日之借款及利息,上诉人在此次起诉中并未主张,也与本案借款没有实质的关联关系,这在被上诉人借贷现金流水帐中已明确(详见上诉人一审证据5);而2004年9月一2009年10月6日11页的记帐单,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桂某莲同居期间的现金收支流水帐单,并非鼎龙汽配厂的会计凭证,不能作为本案否定被上诉人欠款的证据使用;再者,该记帐单中第4页标明了借款1万元,是鼎龙汽配厂借来的款项,只表明了该款的来源性质,不是还款,在该记帐单第5页已标明该款已归还;而还款6.1万之事实。已在该报帐单第6页注明为“还阿明(即被上诉人徐某某)x元借款”;至于上诉人在报帐单中存入的养老、医疗保险,是依据《劳动法》之相关规定,是上诉人在担任业务厂长期间,被上诉人必须缴纳的社会统筹费用;汇款单与企业的收支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的关系;2009年3月20日的声明,其内容与本案借款无实质关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管理鼎龙汽配厂之前(印2000年10月一2001年10月),故本案借款不属于上诉人在管理被上诉人鼎龙汽配厂期间上诉人本人经办的私人借款,与上述声明没有关联性,该声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对被上诉人所提交之证据进行了详细的质证,在此不再多作赘述(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然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明显的偏袒被上诉人,仍执意的认定被上诉人桂某莲持有超过借条载明金额之还款凭据,从而作出不公正的错误判决,实在令人感到费解和遗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纠正。一审判决以“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其向被告出借的款项被告没有归还”为由,从而认定上诉人的一审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这严重与法相悖!本案上诉人就借款事实已提供了相应的借条予以证实,完成了自身的举证义务,然被上诉人主张其已付清借款及利息的抗辩,就应对该主张负相应的举证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本末倒置的将被上诉人是否归还借款的这一举证责任转稼于上诉人,是毫无道理的,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一份有悖于本案事实且不公的错误判决,因此,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特提出上诉,故请求二审法院基于本案之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三被上诉人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应付的利息给上诉人,以维护法律的客观公正性。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的工厂财务记录简单,加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桂某某的特殊关系,因此案件有一定的特殊性。多年来,正是由上诉人掌管公司的账目和公章,上诉人离开工厂前还带走了相关凭证和财物。我们认为,2002年7月13日的收条,收款人是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伯父。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我们提供的流水账,上诉人一审是承认的。我们认为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法律规定只有会计凭证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现金流水账中记录的上诉人社会统筹费用问题,按劳动法规定,工厂与个人按比例支付。但是上诉人的社会统筹是由被上诉人全额支付,这是还款的一部分。对于国际汇款单,我们认为在上诉人亲自书写的流水账上也有上诉人给其儿子多少钱的记录。被上诉人依汇款金额记录账簿,上诉人将凭证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有自己的公司和收入,被上诉人有何义务帮上诉人的儿子支付机票和费用。对于2009年3月30日的声明,证实了被上诉人已经还清款项的证明。当时很多借条是上诉人自己写的,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私章,而且当时这些章具由上诉人保管。私人借款我们认为已经包括了所有上诉人书写的借款。另外我们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确向上诉人借款,但被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向上诉人还款,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用工合同书,以及被上诉人公司业务员的提成管理办法,说明上诉人是2002年元月,上诉人任职被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厂长,参与管理被上诉人公司的时间,以及上诉人与企业的关系。2、上诉人在2002年4月1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上诉人于2002年4月18日与鱼峰区经济贸易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3、柳州市郊区人民法院
(2002)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上诉人的离婚时间。4、上诉人的离婚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的离婚时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对于业务员提成管理办法,我们公司从来没有形成过,这个是伪造的。对于用工合同书,我们是小厂,2002年是不懂劳动合同的,也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我们是个体小厂,今年才开始搞劳动合同,所以我们认为这也是伪造的。解除劳动合同书、离婚证、调解书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9万元收条一张,证明我们已经向上诉人还钱了。上诉人认为这是假收条,是上诉人为了离婚,在被上诉人离婚后,为了向上诉人前妻少支付离婚财产而书写的。在我们一审证据5中也证明了,我们把这9万元在2002年的9月10的流水账中已经还给了厂里。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另外,关于借款的事实问题,龚某某在一审提交了柳州市鼎龙汽配厂和桂某某盖章的2000年10月3日借条,借款金额x元,月息400元;借龚某明的借款x元,月息1%,龚某某提出该笔借款属于其父亲的,本金已经归还,只主张借款利息;张华康经办并签字由柳州市鼎龙汽配厂盖章的借据有2001年3月12日借款金额是x元,月息500元、2001年4月9日借款金额x元,月息300元、2001年10月8日借款金额x元,月息200元。以上借款数额总计x元,龚某某要求对方按照借条载明的利率给付利息。柳州市鼎龙汽配厂、桂某某、徐某某提出,所借的款项已经从以下证据证明已经还款,2002年7月13日龚某某的收条证明已经归还x元;2004年9月13日的报账单证明还款x元;从龚某某自己记录的记账单证明2005年1月30日还款1万元、2005年5月11日交纳的3800元的医保、2005年1月13日还款x元。2008年2月5日还款1000元,2月9日支付上诉人其子生活费5000元、2008年1月15日交纳龚某某的养老保险2529.6元、2009年6月23日交纳龚某某的医保1388.48元、2009年8月8日交纳龚某某的手机费1183元、2009年9月13日龚某某买日用品248元、伙食812元,另外还有国际汇款单,一共合计7305美元,是桂某某给钱寄给龚某某儿子的,加上前面陈述的x元收据的还款。针对柳州市鼎龙汽配厂、桂某某、徐某某提出的还款款项问题,龚某某认为1、对于x的收条,这是被上诉人还上诉人大伯父2001年11月14日,以及2002年3月2日,5月18日的两笔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千元。不是本案的还款。2、我们认为那个所谓的x,对方在账目记录上有意遮掩,实际上少计算了一个0。3、关于医保是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支付的,不存在还款问题。4、所谓5万8的借款,是还给被上诉人徐某某的,不是还给上诉人的。5、1000元、给儿子的生活费5000元是上诉人在其劳动报酬中扣除寄给父亲和儿子的。6、养老保险的理由同3是厂方应当为上诉人支付的。8、医保费的问题也是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的,这个理由同上。9、认可2009年8月8日对方所述1183的手机费是还款的事实。10、伙食费,日用品,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正常开销,不是还款。11、国际汇款,我们认为这些费用都是上诉人自己从收入中汇出的与被上诉人无关。
龚某某还提交了2002年7月15日,龚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鼎龙汽配厂还私人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利息人民币捌千元整,合计人民币玖万捌千元整,借条作废。”同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本人因家庭纠纷,为防止家人拿借条来厂里追债,经桂某某写有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还款玖万利息捌千),实际工厂并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条继续有效!”柳州市鼎龙汽配厂和桂某某加盖了印章。龚某某在2009年3月20日出具一份声明“本人龚某某在管理鼎龙汽配厂期间,所有经本人经办(盖有公章及法人私章)的私人借款,全部由本人负责,与法人代表桂某某无关,特此声明,特立此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龚某某所诉柳州市鼎龙汽配厂、桂某某、徐某某借款的事实以及要求其还款的证据和理由是否成立。关于龚某某所诉被上诉人借款本金x元的事实,有桂某某自行记录的现金流水账证实,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龚某某在2009年3月20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声明,从该声明的内容证明,是被上诉人担心龚某某在掌管柳州市鼎龙汽配厂期间弄虚作假,故在龚某某离开该厂时被上诉人要求其作出的承诺,该声明是承担其经办的对外债务,其并未明确放弃其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而且被上诉人所借的款项均发生在龚某某掌管汽配厂之前,所以,被上诉人以该声明的内容抗辩龚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还款部分的事实,1、被上诉人主张2002年7月15日还款x元利息8000元,被上诉人在同日出具的证明已经证明还款的事实不存在;2、被上诉人主张2002年7月13日还款x元利息3000元,龚某某辩称该还款及利息属于被上诉人偿还其伯父2002年3月2日的借款x元和5月18日的借款x元及其利息,有桂某某本人记录的现金流水帐所证实,龚某某辩称的理由成立;3、被上诉人主张2004年9月13日还款x元,以龚某某自己记录的“报账单”作为证据,该“报账单”是龚某某自行记录向桂某某报账的凭据,该证据只能作为龚某某和桂某某之间的经营帐,以该报账单作为还款的依据的证明效力不足;4、被上诉人主张2005年1月30日还款x元、同年1月13日还款x元,该两笔款项是龚某某记录在自行制作的流水帐上,尽管记录有还款字样,但没有说明还谁的款,被上诉人以此证明属于归还龚某某的款项的证据不足;5、被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2月5日、2月日龚某某寄给其儿子、父亲的款项6000元属于还款,该两笔款项也是龚某某记录在自行制作的流水帐,被上诉人无证据佐证属于归还借款的事实;6、被上诉人主张龚某某记录在其制作的流水账上的交纳医保、养老保险的3800元、2529.6元、1388.48元和购买日用品、伙食属于归还借款,也无证据佐证被上诉人的主张;7、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龚某某汇给其儿子的7305美元属于归还借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同样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也无证据证明属于归还龚某某的借款。被上诉人以上所主张的还款事实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8、被上诉人主张2009年8月8日龚某某所交的手机费1183元属于归还借款,龚某某在诉讼中认可该还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笔还款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归还借款中具体那一笔的借款,双方认可的还款的事实证明,直至2009年8月8日被上诉人仍在履行还款义务,故被上诉人提出龚某某主张的2001年3月12日的借款x元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时效中断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龚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出还款的部分除1183元的款项外,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1183元属于归还哪一笔的借款,故本院在计算本金和利息时计入归还2001年3月12日借款的款项。
龚某某主张的借款中,其中2000年10月3日的借款x元加盖了柳州市鼎龙汽配厂和桂某某的私章,在该笔借款的借条中没有载明属于鼎龙厂借款还是桂某某借款,所以,应当认定为柳州市鼎龙汽配厂和桂某某的共同借款,柳州市鼎龙汽配厂和桂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产生于桂某某与徐某某婚姻关系期间,故徐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1年3月12日的借款x元、2001年4月9日的借款x元和2001年10月8日的借款x元加盖了鼎龙汽配厂的公章,借款经办人是该厂人员张华康,故上述三笔x元借款应当认定为鼎龙汽配厂的借款,鼎龙汽配厂应承担还款责任,柳州市鼎龙汽配厂属于桂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桂某某依法应当对柳州市鼎龙汽配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桂某某依法应对上述三笔x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龚某某要求徐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龚某某主张的利息部分按照借款条中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相关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龚某某主张的2001年11月14日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因该借条上明确了债权人是龚某某的父亲,故龚某某代为追讨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0)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柳州市鼎龙汽配厂、桂某某、徐某某共同偿还上诉人龚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和利息,利息从2000年10月3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上诉人柳州市鼎龙汽配厂偿还上诉人龚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本金x元按月息1%从2001年3月12日起计算,利随本清;本金x元按月息1.5%从2001年4月9日起计算,利随本清;本金x元按月息1%从2001年10月8日起计算,利随本清。
四、被上诉人桂某某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龚某某的其它上诉请求。
以上义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61元,合计人民币x元(龚某某预交),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1322元,被上诉人柳州市鼎龙汽配厂、桂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x元并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付给龚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古龙盘
审判员黄某云
审判员陈文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