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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和信用社诉被告秦某伟、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和信用社

负责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秦某(贵)伟,男。

被告秦某某,男。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和信用社诉被告秦某伟、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伟、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秦某卫(原告已撤诉)因购料于2004年8月31日由秦某伟、秦某某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为8.85‰,约定2005年3月20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推诿不还,根据分段计算规定,应交本息x.78元。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秦某伟、秦某良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2、要求被告秦某伟、秦某某连带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x.78元)。

被告秦某伟、秦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利息清单一份;5、秦某卫、秦某伟、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秦某伟、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证据4系原告自行计算拟写,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秦某卫(原告已撤回对其的起诉)、被告秦某伟、秦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从2002年4月10日至2005年4月10日由贷款人(原告)在x元人民币的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限额内,不再逐笔订立借款合同和办理保证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保证人对在该限额、期限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到期后二年。秦某卫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秦某伟、秦某某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2004年8月31日秦某卫因养殖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秦某卫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借款人栏处签字。该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x元,利息为月息8.85‰,借款日期从2004年8月31日至2005年3月20日。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某卫、被告秦某伟、秦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依该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人秦某卫应于2005年3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秦某伟、秦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予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即承担应当由借款人负担的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秦某伟、秦某某连带支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理由正当,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逾期借款利率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同期金融机构逾期借款利率的相关约定,故本案中逾期借款利率以期内借款利率计算较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伟、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和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秦某伟、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和信用社支付从2004年8月31日至2005年3月20日的借款期内利息770.84元(本金x元、利率为月息8.85‰)。

三、被告秦某伟、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和信用社支付从2005年3月21日起算、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8.85‰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征收,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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