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闪某某,男,42岁。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闪某某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架,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很少顾及家里的生活,2006年原告因与被告吵架而离家出走,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还要求离婚。现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闪某静由原告抚养,闪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原、被告均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8年4月份,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闪某静,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闪某。2006年10月原告做完子宫瘤手术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同年12月原告带着女儿闪某静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而闪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10年3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已逾两年,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闪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应当给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因原告未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闪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闪某由被告闪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用150元,至闪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