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
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桑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7年做粘合胶生意,原告为其供应甲醛10.01吨,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经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x元。
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货手续后,就发现原告供给被告的甲醛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不能使用,已经没有了该化工原料应有的性能,实际是几吨废水。被告就该质量问题当即通知了原告,原告到场后就该质量问题予以承认,同时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8万余元,由此原因原告实际上已放弃了该债权,至此未向被告追要过该货款。原告现在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甲醛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损失;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4月13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收条本身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四张,证明使用原告的甲醛生产出来的产品应该是液体却成了固体。原告代理人质证称:1、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该照片未显示拍摄日期;3、不能证明照片上所载物品是被告生产的;4、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来鉴定;5、被告仅靠四张照片就认为是甲醛不合格而导致不能生产合格的粘合剂,缺乏证据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代理人就证据本身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代理人提出异议。因该几张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有效证明照片中的物品系用了原告供应的甲醛后才形成的,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无法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吴某某做粘合胶生意期间,原告李某某曾为其供应甲醛。2007年4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甲醛10.01吨,单价1260元/吨,合计壹万贰仟陆佰壹拾贰元整”。现原告以被告拒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甲醛,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付款,但其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x元,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供应被告的甲醛存在质量问题且给被告造成损失,并提供四张照片予以证实。因该四张照片未显示拍照日期,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照片中显示的物品系使用原告供应的甲醛形成的,故该几份照片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也未提供诸如公证资料、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等证据材料来充分说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通过申请鉴定等方式确定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关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代理人提出从2007年4月13日收条来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收条未载明还款时间,故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应从出具欠条的日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代理人该主张也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称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拒付货款,对此原告是清楚的,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