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傅金波,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
被告张某丁,女。
被告刘某戊,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系刘某戊之父亲。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张某丁、刘某戊占有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丙诉称,三被告分别是他的儿某、儿某、孙子,三被告原来与他和老伴共同居住在他购得的城关镇X路(地号116,幢号为284,房号1-201)一套房屋内,期间三被告经常打骂他和老伴,他被逼无奈只得住到女儿某,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排除妨害,搬出他所有的房屋。
三被告辩称,原告诉他们打骂原告不实,原告所购房产,他们实际出了钱;但为了整个家庭的和睦,他们愿意搬出现居房屋。
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是父子关系,被告张某丁、刘某戊分别是刘某丙的妻子、儿某。1996年被告刘某丙、张某丁结婚后,便与原告共同生活;2000年,原告购买了城关镇X路(地号116,幢号为284,房号1-X号)一套房屋,房屋装修后,原、被告共同在该房屋居住,后因双方纠纷较多,原告搬离该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丙、张某丁、刘某戊为了整个家庭和睦,自愿搬出登记在刘某乙名下的城关镇X路X栋X-X号房屋,定在2011年10月底之前搬离;搬离后房屋由刘某乙及妻子骆蔼凤居住。
二、原告刘某乙对滨河东路X栋X-X号房屋不能以赠送或转让或以遗嘱的形式将房屋转让给刘某乙与骆蔼凤所生的子女之外的其它人;
三、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四、其他无异议。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雄飞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袁思娟